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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971民初4195号

王啸宇与沃尔玛(东莞)商业零售有限公司、沃尔玛(东莞)商业零售有限公司凤岗中心分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9
公开日期
2017-11-20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王啸宇,沃尔玛(东莞)商业零售有限公司,沃尔玛(东莞)商业零售有限公司凤岗中心分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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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1民初4195号原告王啸宇,男,1978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武功县,被告沃尔玛(东莞)商业零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莞城区高第街1号市民广场北楼七楼7-1,注册号:441900400111352。法定代表人柯俊贤,总经理。被告沃尔玛(东莞)商业零售有限公司凤岗中心分店,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凤岗镇永盛北路1号,注册号:441900500112198。负责人范平,总经理。两被告委托代理人钟永标,广东星辰律师事务所律师。两被告委托代理人林莹茂,广东星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啸宇诉被告沃尔玛(东莞)商业零售有限公司、沃尔玛(东莞)商业零售有限公司凤岗中心分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啸宇,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林莹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啸宇诉称,原告于2015年9月18日在被告商场购买了26包由“呼玛县益生林下产品经销农民专业合作社”生产的大兴安岭白桦树黑木耳,商品条码:692288750030,单价25.8元,折后总金额为410.8元,该商品执行标准为GB/T6192,生产许可证号:QS232716010676。该商品的营业成分表显示每100克含能量为849千焦���kj),蛋白质13.8克、脂肪3.5克、碳水化合物58.5克、钠24毫克。而依据国家食品安全标准GB28050第23条“关于能量及其折算”方式计算,得出该食品的正确能量数值高达1358.6千焦,实际千焦值与该食品标注的虚假千焦值相差很大,违反了GB28050——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相关规定,该商品的执行国家标准为:GB/T6192,也应符合GB7718标准。其也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26条(4)、第71条、第73条等规定,及产品质量法第27条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0条……。综上所述,被告在销售违反GB28050——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的商品,应负相应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

一、被告向原告赔偿4108元并退还购物款410.8元;

二、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三、被告支付交通费用200元、打印资料费用50元;

四、被告支付因原告后期参与开庭误工及交通费用共500元。庭审中,原告主张放弃第三、四项诉讼请求。

被告沃尔玛(东莞)商业零售有限公司、沃尔玛(东莞)商业零售有限公司凤岗中心分店辩称,案涉商品符合相应的食品安全标准,被告不存在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行为,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一、案涉商品生产厂家具备合法生产资质,案涉商品经检验为合格产品,不存在违反食品安全标准的情形,原告提出的案涉商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主张与事实不符。

二、被告采购商品时检查了生产者、供货者的许可证和商品的合格文件,依法履行了食品安全法规定的进货审查义务,不存在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行为,不应承担《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的十倍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请与事实完全不符,没有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

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其于2015年9月18日在被告沃尔玛(东莞)商业零售有限公司经营的凤岗中心分店购买26包生产商为呼玛县益生林下产品经销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大兴安岭白桦树黑木耳,单价25.8元。原告提交日期为2015年9月18日的购物发票及食品照片等予以证明。原告认为该商品的营业成分表显示每100克含能量为849千焦(kj),蛋白质13.8克、脂肪3.5克、碳水化合物58.5克、钠24毫克。而依据国家食品安全标准GB28050第23条“关于能量及其折算”方式计算,得出该食品的正确能量数值高达1358.6千焦,实际千焦值与该食品标注的虚假千焦值相差很大。违反了GB28050——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相关规定。案涉商品外包装上的营养成分表显示的项目为能量、��白质、脂肪、碳水化合物、钠。案涉黑木耳的营养成分表显示每100克能量为849千焦,蛋白质13.8克,脂肪3.5克,碳水化合物58.5克,钠24毫克。原告认为黑木耳的营养成分表显示能量为849千焦,但根据《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问答(2014修订版)的规定,该商品对应的能量应该是1358.6千焦。被告为证明出售的案涉黑木耳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提交了生产商呼玛县益生林下产品经销农民专业合作社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生产许可证;供货商北京云野蓝玫商贸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食品流通许可证;大兴安岭地区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检测中心作出的《检验报告》;大兴安岭地区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检测中心出具的《情况说明》;其中《情况说明》主张案涉黑木耳能量为849千焦的原因系在计算碳水化合物的数���时扣除了30克的膳食纤维。原告主张购买案涉黑木耳时并不知道商品标签存在问题。另查,除了本案,原告在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还起诉了以下同类型案件,部分具体如下:案号一审结果被告购买时间所购商品诉讼请求理由(2016)粤1972民初902号东莞沃尔玛百货有限公司、东莞沃尔玛百货有限公司长安广场分店2015.10月24、25、26、28日分6次购买“高纤宝”食品1、赔偿因6次购物每单交易赔1000元,共计6000元;并退还6次购物款112.8元;2、三倍的资料费156元、交通费660元。内外包装上标示的营养数字信息不一致(2016)粤1972民初1973号东莞沃尔玛百货有限公司、东莞沃尔玛百货有限公司长安广场分店2016.1.21先后5次购买“高纤宝”食品赔偿5000元并退还5次购物款共94元内外包装上标示的营养数字信息不一致(2016)粤1972民初1245号广州市宏丽有限公司东莞长安分公司、广州市宏丽有限公司2016年1月17、19、20、21日分5次购买“高纤宝”食品赔偿5000元并退还5次购物款共94元内外包装上标示的营养数字信息不一致(2015)东二法民一初字第2009号1、返还购物款129.6元;2、赔偿2080元。东莞沃尔玛百货有限公司长安广场分店、东莞沃尔玛百货有限公司2015.9.11,2015.9.16,2015.11.1212瓶惠宜品牌的水果罐头1、赔偿3000元并退还购物款共129.6元;2、三倍的误工损失2700元、三倍的资料费240元、三倍的交通费600元;3、通过南方都市报公开道歉没有标示固形物含量(2015)东二法民一初字第2053号1、返还购物款43.2元;2、赔偿432元。广州市宏丽有限公司东莞长安分公司、广州市宏丽有限公司2015.9.114瓶惠宜品牌的水果罐头1、赔偿1000元并退还购物款共43.2元;2、三倍资料费45元、三倍交通费600元;没有标示固形物含量(2016)粤1971民初4199号沃尔玛(东莞)商业零售有限公司塘厦莲湖分店、沃尔玛(东莞)商业零售有限公司2015.9.18呼玛县益生林下产品经销农民专业合作社生产的大兴安岭白桦树黑木耳1、赔偿4366元并退还购物款共436.6元;2、资料费50元、交通费200元;3、因原告后期参与开庭误工及交通费用500元标识的能量数值与实际不符(2016)粤1971民初4194号被告沃尔玛(东莞)商业零售有限公司黄江环城路分店、沃尔玛(东莞)商业零售有限公司2015.9.17呼玛县益生林下产品经销农民专业合作社生产的大兴安岭白桦树黑木耳1、赔偿3792元并退还购物款共379.2元;2、资料费50元、交通费200元;3、因原告后期参与开庭误工及交通费用500元标识的能量数值与实际不符(2015)东二法民一初字第2131号东莞沃尔玛百货有限公司、东莞沃尔玛百货有限公司长安广场分店2015.9.16呼玛县益生林下产品经销��民专业合作社生产的大兴安岭白桦树黑木耳1、赔偿6262元并退还购物款共626.2元;2、资料费50元标识的能量数值与实际不符(2016)粤1971民初1287号东莞沃尔玛百货有限公司2015.10.2呼玛县益生林下产品经销农民专业合作社生产的大兴安岭白桦树黑木耳、鸡蛋1、赔偿1000元并退还购物款共25.8元;2、三倍资料费99元标识的能量数值与实际不符(2016)粤1971民初3756号返还货款505.6元。沃尔玛(东莞)商业零售有限公司南城宏图路分店、沃尔玛(东莞)商业零售有限公司2015.9.21呼玛县益生林下产品经销农民专业合作社生产的大兴安岭白桦树黑木耳1、赔偿5056元并退还购物款505.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3.交通费用200元、打印资料费用50元。4.参与开庭误工及交通费用共500元元。标识的能量数值与实际不符(2015)东一法东民二初字第1028号退回货款10.8元;赔偿1000元。广州市好又多(天利)百货商业有限公司、广州市好又多(天利)百货商业有限公司世博分公司2015.10.1瓦西里烤肠1、赔偿1000元并退还购物款10.8元;2、资料费50元、赔偿150元;3、交通费200元,赔偿600元;4、赔偿三倍误工费2700元。已过保质期(2015)东一法东民二初字第1022号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东莞沃尔玛百货有限公司、沃尔玛(中国)投资有限公司2015.10.2鸡蛋(康欧品牌)、起酥椰丝条一、分别赔偿1000元共2000元并退还涉案的购物款项15.9元、7.8元。

二、三倍资料费234元、三倍交通费600元、三倍误工费3600元、后续参与开庭的交通费用200元。已过保质期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购物发票、照片,被告提交的呼玛县益生林下产品经销农民专业合作社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生产许可证、北京云野蓝玫商贸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食品流通许可证、《检验报告》、《情况说明》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案涉争议的焦点是:

一、关于案涉黑木耳包装上的营养成分表是否符合规定。根据《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问答(2014修订版)第三条的规定,(二十三)能量指食品中蛋白质、脂肪、碳水化合物等产能营养素在人体代谢中产生能量的总和,即蛋白质、脂肪、碳水化合物等产能营养素的含量×各自相应的能量系数并进行加和,能量值以千焦(KJ)为单位标示。故案涉黑木耳的能量应等于碳水化合物58.5克×能量系数17+蛋白质13.8克×能量系数17+脂肪3.5克×能量系数37=1358.6千焦,而被告销售的产品显示只有849千焦,已经超出规定的允许误差范围。2013年1月1日实施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28050-2011)规定预包装食品标签的任何营养信息,应真实、客观,不得标示虚假信息,不得夸大产品的营养作用或其他作用。正确标示与食品安全、营养有关的标签、标识是要求强制执行的食品安全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33条的规定,销售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和其他标识。被告作为商品的销售者,具有验明在其商场销售的商品标注的“营业成���表”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义务,由于被告未尽严格的审查义务,销售了标注内容虚假的商品,故原告以案涉黑木耳包装上的营养成分表不符合规定为由主张两被告退款,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应退回原告购买黑木耳的价款410.8元。

二、关于两被告是否应赔偿原告货款十倍的赔偿金的问题。第一、根据原告的起诉情况,原告购买的商品主要是“高纤宝”食品、呼玛县益生林下产品经销农民专业合作社生产的大兴安岭白桦树黑木耳和水果罐头、鸡蛋、烤肠等,起诉理由基本相同;另原告于2015年9月至10月期间,多次到沃尔玛各大门店购买呼玛县益生林下产品经销农民专业合作社生产的大兴安岭白桦树黑木耳,且每次购买数量1包至数十包不等,明显超过普通消费者的正常生活需要,另原告于2015年已因购买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获得惩罚性赔��后,再多次购买相同或者相似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本院认定其是以营利为目的专门购买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第二、原告主张食品标签、说明书存在瑕疵问题影响食品安全,但未能举证证明有关瑕疵问题将导致食品有毒、有害,不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或者对人体健康造成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综上,

本院认为,原告以营利为目的专门购买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而获得“十倍价款赔偿”的行为与我国《食品安全法》的法律价值和立法精神不符合,故原告主张两被告支付十倍赔偿,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沃尔玛(东莞)商业零售有限公司、沃尔玛(东莞)商业零售有限公司凤岗中心分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王啸宇货款410.8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5元(原告已预交),由两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刘洋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何燕魏小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消费者因不符合食��安全标准的食品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损失,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损失。接到消费者赔偿要求的生产经营者,应当实行首负责任制,先行赔付,不得推诿;属于生产者责任的,经营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属于经营者责任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经营者追偿。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