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81民初146号原告林友好。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学美、冯中超,浙江瑞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崇好。被告吕玉云。
原告林友好与被告赵崇好、吕玉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5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7万元及赔偿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至偿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本院于同日以普通程序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吴晓初担任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陈王平、方丽明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学美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认定,被告赵崇好于2014年6月起陆续向原告林友好借款,双方于2015年3月26日进行结算,被告赵崇好出具欠条一份交原告收执,注明“本人赵崇好,身份证号:××,由于生活所需,截止2015年3月26日,本人赵崇好尚欠林友好,身份证号:××,现金:920000元人民币,大写玖拾贰万元整,经双方协商约定为2015年6月26日前全部还清。债务人(欠款人):赵崇好。债权人:林友好。2015年3月26日”。尔后,被告赵崇好分别于2015年7月15日、7月21日、7月22日、7月27日、8月3日偿还原告15万元、10万元、5万元、2万元、3万元,合计35万元。被告赵崇好、吕玉云于2009年9月22日登记结婚。为了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两被告的户籍材料及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证明两被告的主体资格;3、欠条一份、转账凭证四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及款项交付情况。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因两被告未到庭应诉,又未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具有证明力,故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赵崇好之间借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结算后,被告赵崇好尚欠原告92万元,应按期偿还;但被告仅偿还35万元,剩余57万元应及时偿还。被告不履行合同义务,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被告从起诉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损失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吕玉云没有证明原告与被告赵崇好明确约定该债务为被告赵崇好个人债务,也没有证明两被告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原告知道该约定,故原告就被告赵崇好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崇好、吕玉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林友好借款57万元及利息损失(以57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5日起按年利率5.35%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转付;
二、驳回原告林友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0元,由原告林友好负担1000元(已预交),被告赵崇好、吕玉云负担95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退回其多预交的受理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还少补);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原告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吴晓初
人民陪审员 方丽明
人民陪审员 陈王平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九日代
书 记员 张云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