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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罗商初字第2122-2号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罗庄支行与被告张雁鸿、徐英艳、于凤光、王秀霞、王玉民、孙怀凤、张洪金、王巧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9
公开日期
2016-05-31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罗庄支行,张雁鸿,徐英艳,于凤光,王秀霞,王玉民,孙怀凤,张洪金,王巧梅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临罗商初字第2122-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罗庄支行。住所地临沂市罗庄区罗六路102号。法定代表人鲁海峰,该行行长。被告张雁鸿,男,汉族,住临沂市罗庄区。被告徐英艳,女,汉族,住临沂市罗庄区。被告于凤光,男,汉族,住临沂市罗庄区。被告王秀霞,女,汉族,住临沂市罗庄区。被告王玉民,男,汉族,住临沂市罗庄区。被告孙怀凤,女,汉族,住临沂市罗庄区。被告张洪金,男,汉族,住临沂市罗庄区。被告王巧梅,女,汉族,住临沂市罗庄区。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罗庄支行与被告张雁鸿、徐英艳、于凤光、王秀霞、王玉民、孙怀凤、张洪金、王巧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5年12月17日作出(2015)临罗商初字第2122号财产保全的裁定,因原、被告已达成调解,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罗庄支行申请解除对被告张雁鸿、徐英艳、于凤光、王秀霞、王玉民、孙怀凤、张洪金、王巧梅银行存款10万元的冻结或价值相当财产的查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解除对被告张雁鸿、徐英艳、于凤光、王秀霞、王玉民、孙怀凤、张洪金、王巧梅的银行存款10万元的冻结或价值相当财产的查封。

审 判 长  王成龙

人民陪审员  孙秀英

人民陪审员  刘守田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秀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