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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汕南法民二初字第233-02号

福建省长乐市龙翔针织有限公司与薛燕君连佩雄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9
公开日期
2017-11-10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福建省长乐市龙翔针织有限公司,薛燕君,连佩雄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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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汕南法民二初字第233-02号原告福建省长乐市龙翔针织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长乐市金峰镇锦凤村沟南。法定代表人陈金龙。委托代理人陈丽芳,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林苏,福建紫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薛燕君,女,汉族,1979年出生,住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委托代理人连佩雄(被告薛燕君丈夫),男,汉族,1982年出生,住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被告连佩雄,男,汉族,1982年出生,住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

原告福建省长乐市龙翔针织有限公司诉被告薛燕君、连佩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林荣基独任审���,于2016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建省长乐市龙翔针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丽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燕君、连佩雄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福建省长乐市龙翔针织有限公司诉称,被告薛燕君多次向其公司购买定型纱、加强网、美国网等,至2015年11月22日,经双方核对,被告薛燕君共结欠其公司货款550110元,并立下欠据交其公司存执。后经多次追讨,仅归还95231元,尚欠454879元。其公司认为,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清偿。其公司多次催讨,二被告至今没有归结欠货款,已侵犯了其公司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起诉,请求:

一、判令二被告付还其公司货款454879元及利息;

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二被告共同付还原告货款433107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判决还款之日)。原告福建省长乐市龙翔针织有限公司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据以证明其公司主体资格。2、身份信息表,据以证明二被告的主体资格。3、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据以证明二被告于2007年10月30日办理婚姻登记的事实。4、欠据,据以证明被告薛燕君结欠其公司货款433107元的事实。

被告薛燕君书面辩称,一、她拖欠原告货款金额实为433107元。她多次向原告购买定型纱、���强网等布料,至2015年5月31日共结欠原告货款550110元,但她陆续汇还原告货款,原告也有陆续运货到她处,截至2015年8月28日,原告法定代表人陈金龙在账簿签名,确认累计结欠货款430507元,2015年9月12日陈金龙签名确认结欠货款441629元,截至2015年10月22日她结欠原告货款金额实为433107元,并非原告诉称的454879元,有账簿为证。

二、她和连佩雄是夫妻关系,但所拖欠的货款不是夫妻共同债务,连佩雄并不知情,且原告所起诉的是买卖合同纠纷,与该款是否是夫妻共同债务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应当驳回对连佩雄的起诉。被告薛燕君对其辩解没有提交任何证据。

被告连佩雄书面辩称,他和薛燕君虽是夫妻关系,但薛燕君拖欠原告的货款并不是夫妻共同债务,应驳回原告对他的诉讼请求。因薛燕君与他人合伙做生意,他并不���情,生意盈亏薛燕君一直没有和他沟通,家庭的收支一直是他在支付,所以,薛燕君与他人合伙做生意所欠下的债务,不是夫妻共同债务,他不应承担责任。且原告所起诉的是买卖合同纠纷,与该款是否是夫妻共同债务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应当驳回对他的起诉。被告连佩雄对其辩解没有提交任何证据,经开庭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被告薛燕君多次向原告福建省长乐市龙翔针织有限公司购买定型纱、加强网等布料。被告薛燕君在内容为“截止2015年5月31日,欠福建省长乐市龙翔针织有限公司货款550110元。”的欠据上签名,并将欠据交原告存执。此后,被告薛燕君继续向原告购买布料,也有陆续付还原告部分货款,截至2015年10月22日,��告薛燕君结欠原告货款433107元。其后,原告经催讨未果,于2015年12月3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然没有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双方的买卖关系符合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合同有效。被告薛燕君至今结欠原告货款433107元,有被告薛燕君签名确认的欠据为据,且被告薛燕君也没有异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付还货款433107元,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连佩雄系被告薛燕君的配偶,本案结欠货款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因此,被告连佩雄对被告薛燕君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二被告主张本案债务非夫妻共同债务,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由于双方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薛燕君按照���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从2015年12月3日至判决还款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薛燕君、连佩雄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付还原告福建省长乐市龙翔针织有限公司货款43310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5年12月3日计至判决还款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23.18元减半收取4061.59元,由原告福建省长乐市龙翔针织有限公司负担163.09元,被告薛燕君、连佩雄负担3898.5元。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不再退还,由二被告在履行还款义务时一并付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七份,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林荣基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  马泽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