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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嵩法执字第417-1号

嵩县常农商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宋战伟担保合同一案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嵩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9
公开日期
2016-06-03
所属地区
嵩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嵩县常农商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宋战伟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C}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嵩法执字第417-1号申请执行人嵩县常农商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嵩县。

法定代表人:包志刚,行长。被执行人宋战伟,男,汉族,1972年2月22日生,住河南省嵩县。本院于2015年11月12日对被执行人宋战伟所有的豫C7X8**号五菱牌小型面包车一辆予以查封。在执行过程中,申请人撤回执行申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四条,

裁定如下:解除对被执行人宋战伟所有的豫C7X8**号五菱牌小型面包车一辆的查封。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徐光辉执行员  高利江执行员  张安宁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  范赤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