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宝民初字第3292号原告梁某某。委托代理人苏某某。委托代理人陈燕,宝应县国法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宝应县安宜镇某某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李某某,主任。被告宝应县安宜镇某某村杨庄村民小组。负责人陈某,组长。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夕国,宝应县弘法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告梁某某与被告宝应县安宜镇某某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安宜镇某某村委会)、宝应县安宜镇某某村杨庄村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安宜镇杨庄村民小组)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于健于2016年1月19日适用简易程序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10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苏某某、陈燕,被告安宜镇某某村委会、安宜镇杨庄村民小组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夕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某某诉称:原告系宝应县安宜镇某某村杨庄组村民,1997年通过合法程序获得3.8亩承包田,直至2012年11月底,被告安宜镇杨庄小组和某某村委会违规操作,将本组农田强行重新分田,完全改变二轮承包现状和原有各户承包基数。原告原有承包田3.8亩,新调整后还剩1.2亩。而杨庄组实际农田面积239.13亩(自种115.71亩,转包123.43亩,实际上报209亩,尚有机动田30.13亩由各承包户代种)。这30.13亩可以按土地承包法和相关法律规定用于对需要调整的个别承包户之间进行调整。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集体经济组织依法预留的机动地应当用于调整承包土地或者承包给新增人口。而被告对新增人口采取在承包期内重新发包调田,很显然违反了上述规定。在农田重新分配时,未按照组织法和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承包期内按,发包方不得调整承包地,在承包期内,因自然灾害严重毁损承包地等特殊情形对个别农户之间承包的耕地和草地需要适当调整的,必须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三分之二以上的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镇人民政府农业等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承包合同约定不得调整,按照其约定。而被告仅凭一个生产队调田协议履行调田,该协议第39户村民签字,其中重复1户,五保户1户,模仿笔迹7户,由其代签,还有10多户以为是转包协议,有的以为是承包协议,蒙蔽村民签字,还有的村民因为自家门口的水泥路需要村申报修理,同意签字才肯申报,还有的村民是不签字不给耕种,被告的种种行为也就是所谓的三分之二以上的村民签字同意,事后补办了上报的手续。协议内容违反了组织法的规定。目前原告现有承包田0.6亩,因该田无法维持家庭口粮,耕种了邻居1.4亩,还需缴纳他们家每亩800元,仅仅如此,原告都难以维持现有家庭人口的口粮。被告的自助行为,剥夺了原告和其他村民的的权利,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判令被告恢复原告二轮承包田3.8亩;2、要求被告从2012年12月1日起至目前,按照调整前后面积的差额给付原告赔偿款15132元;3、要求被告给付原告精神伤害赔偿款5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安宜镇某某村委会辩称:1、被告不是适格主体,被告村委会下设27个村民小组,组与组合并后现有14个村民小组,原告家承包田的经营与发包一直由杨庄村民小组实施,与被告无牵连,依据土地管理法第十条的规定,如果原告认为自己的承包权被侵害,有权起诉的被告主体应该是宝应县安宜镇某某村杨庄村民小组,而不是被告。2、被告不是原告诉争承包地的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原告诉争承包田的调整是被告杨庄小组依据村民民主讨论一致通过而作出,与村委会没有瓜葛,村委会没有干涉和做出违背法律规定的事情。3、依据我国法律规定,涉及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争议而产生的农村土地承包纠纷,应该由原告向有关行政机关机关解决,不能提起民事诉讼,法院依法不应该立案受理。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安宜镇杨庄小组辩称:1、依据我国法律规定,涉及村民利益的土地承包经营方案需经过民主议定,且应该符合土地承包应当遵循的原则与程序方可进行。
原告诉称的土地承包调整是在2012年10月,本次调田没有违法、违纪、违规的情形。
原告的承包田不是诉称的3.8亩,而是2.1亩,这其中有原告代为耕种的张宝银的1.7亩承包田在内。本次调整是经过小组44户中的39户签字或盖章认可才进行的。而且2012年的调整承包田,是原告的丈夫苏某某亲自参加调整的旱方、承包田,并进行测量、分配,领取工资报酬,完全是原告的自愿行为,更是本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民主议定的结果。2、本案的纠纷是土地承包,而不是损害侵权纠纷,原告提出的精神损害赔偿主张与本案的事实及案由根本不相符,是错误的诉求。3、依据我国法律规定,涉及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争议而产生的农村土地承包纠纷,应该由原告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解决,不能提起民事诉讼,法院依法不应立案受理。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梁某某系宝应县安宜镇某某村杨庄组村民,2012年11月底,被告安宜镇杨庄小组将本组农田重新分田,原告新调整后还剩1.2亩,原告认为调整后减少了其承包田,损害了她的权益,遂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原告土地流转协议、调田协议、2012年农民承包费用和计算表,被告提供的常驻人口登记表、调田会议记录、杂工表、土地流转合同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恢复二轮承包田3.8亩,并要求赔偿其损失15132元。被告方认为原告的二轮承包田面积并没有3.8亩,再则原告家的承包田已经通过民主讨论决定重新分配,原告是同意调整的,所以原告要求恢复二轮承包田的主张不应支持,更谈不上赔偿损失。经庭审查明,2012年12底,被告安宜镇某某村杨庄村民小组经过民主程序对村民小组的土地重新作了调整,该调整涉及农村集体组织大规模调整承包地,现原告有异议,因涉及群体性利益的重新调整分配,依赖民事诉讼无法处理,故本院对原告的起诉不予受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梁某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依法退回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1×××57)。
审 判 长 于 健
审 判 员 贾 玲
人民陪审员 赵银忠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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