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0民终108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铁超。
委托代理人:王绍忠,河北红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省霸州市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住所地:河北省霸州市建设东道189号。
法定代表人:盛志刚,任该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许德强,河北天禹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铁超与被上诉人河北省霸州市供销合作社联合社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由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法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于2015年12月16日作出了(2015)霸民初字第3257号民事判决,陈铁超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河北省霸州市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以下简称供销联社)于2012年12月10日出具了《霸州市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关于在出让原生产公司土地过程中所发生的各项开支及欠款进行核实的报告》,该报告具体内容为:“市委:根据市领导的指导精神,我单位组成了由财务审计科、纪检监察科和办公室有关人员参与的核查小组,就生产公司仓库土地出让过程中所发生的各项开支及欠款与有关经办人、债权人进行了核实,共涉及开支及欠款十六项,总值10831944.79元(不含利息)。现将具体情况汇报如下:……”该报告第十四项具体内容为:“欠岔河集西柏林村陈铁超20万元拆迁损失补偿费。有本人于2012年7月30日写的收条。款未付。经与陈铁超本人核实:陈铁超租用生产公司仓库南门以东六间门脸及院内厂房生产木门大概有四年时间。屋里有设备及原材料折合人民币14万元,门脸也进行了装修,装修费6万元,两项合计人民币20余万元。2012年7月25日去人强拆了房屋,事先也没通知户主,也不知道是谁拆的房,后来才知道可能是盛达房地产公司拆的。机器设备和原材料到现在也不知道弄哪去了。这20万元的损失是陈铁超自己统计的。”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实。陈铁超诉称霸州盛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达公司)与供销联社强拆了其租用的房屋,但未提供证据证实。《霸州市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关于在出让原生产公司土地过程中所发生的各项开支及欠款进行核实的报告》内容及批复内容,是供销联社向上级部门汇报的材料,不能因此确定供销联社认可相关债务。陈铁超主张的损失无其他证据予以证实,苏晨晖出具的证明及当庭证言,在无其他直接证据佐证的条件下,不能证明存在租赁关系,以及供销联社同意赔偿损失。综上,陈铁超不能证实其与供销联社存在房屋租赁关系,也不能证实原告实际损失数额,其要求供销联社赔偿经济损失20万元的诉讼主张,证据不足,不应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陈铁超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陈铁超负担。陈铁超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霸州市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关于在出让原生产公司土地过程中所发生的各项开支及欠款进行核实的报告》,已经确认了自己与供销联社之间存在房屋租赁合同法律关系,且就损失金额进行了确认;苏晨辉的证言以及其他证据已形成完整证据链,自己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二审应改判支持自己的上诉请求。供销联社二审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陈铁超提交三份证据,证据一系供销联社原负责人李广臣在公安机关制作的询问笔录,内容显示李广臣否认苏晨辉负责土地开发事宜;证据二系张国东在公安机关制作的询问笔录,内容显示其曾受苏晨辉雇佣看护生产资料仓库;证据三系供销联社与霸州市煎茶铺顺乐土方挖掘服务队签订的《协议书》,内容显示双方解除土地开发合作关系。
本院认为,陈铁超主张与供销联社存在租赁合同法律关系,应对合同的签订与履行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同理,陈铁超亦有义务对其损失赔偿主张提供证据。陈铁超在一二审期间提交的各份原始证据均系间接证据,各份直接证据均系派生证据,未能形成证据链,不能达到其举证目的。陈铁超二审申请本院向公安机关调取2012年七月,因其租赁供销联社房屋被强拆,报警后形成的卷宗材料,但陈铁超并未说明报案人、案卷文号等具体证据线索,以及上述卷宗材料拟证实内容与本案纠纷的关联性。因此,其调取申请不符合人民法院依当事人申请调取证据的法定要件,本院不予准许。综上,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陈铁超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陈铁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曹 怡
审 判 员 王荣秋
代理
审判员 齐向欣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 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