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83刑初634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劲松,男,1982年5月12日出生于福建省南安市,汉族,大专文化,务工,住南安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1月4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1月11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5月11日被继续取保候审。南安市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刑诉〔2016〕6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劲松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秀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劲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4日0时许,被告人陈劲松饮酒后驾驶闽D×××××小型轿车,从南安市金淘镇时潮村往金淘镇晨光村行驶,至省道307线74km+250m处,被设卡盘查民警查获。2015年11月4日,经福建华闽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陈劲松血液中的乙醇浓度为160.47mg/100ml(属醉酒驾驶)。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陈劲松向本院预缴罚金人民币8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劲松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归案经过、查获经过、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查询结果、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血液鉴定采样图片、血样提取登记表、现场照片、证人王某的证言、乙醇检测报告书、缴款票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劲松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在公共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陈劲松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表示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劲松已预缴罚金,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陈劲松在拘役二个月至三个月之间的幅度内量刑适当,本院予以采���。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和危害后果,结合被告人归案后的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陈劲松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被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即自2015年11月4日起至2016年7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吴序开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 陈澍杭速录员 刘青青主要法律条文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