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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江执字第6827号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盛泽支行与吴江雄鼎织造有限公司、汝雄飞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9
公开日期
2016-05-30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盛泽支行,吴江雄鼎织造有限公司,汝雄飞,徐婷,苏州鼎盛担保投资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吴江执字第6827号申请执行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盛泽支行,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负责人钮中伟,该行行长。被申请执行人吴江雄鼎织造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法定代表人汝雄飞,董事长。被申请执行人汝雄飞。被申请执行人徐婷。被申请执行人苏州鼎盛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法定代表人莫林根,该总经理。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盛泽支行与汝雄飞、徐婷、吴江雄鼎织造有限公司、雄鼎有限公司、苏州鼎盛担保投资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吴江商初字第0064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明确:

一、被告汝雄飞、徐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盛泽支行借款本金4382918.84元、逾期罚息68438.29元,合计4451357.13元(逾期罚息暂算至2014年12月11日,2014年12月12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罚息,以本金4382918.8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1.7%继续计算)二、被告汝雄飞、徐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盛泽支行律师费损失99627元;

三、被告吴江雄鼎织造有限公司、雄鼎有限公司、苏州鼎盛担保投资有限公司对被告汝雄飞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因汝雄飞、徐婷、吴江雄鼎织造有限公司、雄鼎有限公司、苏州鼎盛担保投资有限公司逾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盛泽支行于2015年11月3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5041189.67元,执行费为52606元。本院立案后,即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须知、财产申报令及传票,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状况。同日本院又向申请执行人发出申请执行须知及被执行人财产状况表,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在规定时间内,被执行人未向本院申报财产,申请执行人未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本院依法向各大金融机构、车辆管理机构等查询被执行人银行存款、车辆、房产等财产,经查明,被执行人吴江雄鼎织造有限公司名下位于吴江区平望镇端市村的房产(04006277、04013025、04011284)及土地使用权(吴国用(2006)第11198047号、吴国用(2011)第11196079号)均已被本院查封,查封期限为2014年6月27日至2016年6月26日,均已设定抵押,抵押权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经查,被执行人汝雄飞名下有吴江区松陵镇梅里街水乡西路8#吴模别墅区c307幢(松陵01011300)、吴江区松陵镇中山南路1679号奥林清华东区91幢102(01054990),以上房产均已由本院查封,查封期限2014年10月24日至2016年10月23日,抵押权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另查明,被执行人汝雄强名下有盛泽镇西环路499号金色摩纺丝绸广场3幢-104铺、105铺、106铺(25005890、25005897、25005898)、平望镇新世纪花园11幢202室(平望04004095)、平望镇端市村豪门府邸100号(04012221)、盛泽镇舜湖西路66号湖滨花园2幢d2301室(25015073),以上房产均由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首封,本院无处置权,本院轮候查封期限2015年9月9日至2018年9月8日。申请执行人应于查封到期日前三十日向本院申请续封,未及时申请续封造成的财产风险将由申请执行人承担。经执行,本院已查封被执行人汝雄飞名下车辆(苏e、苏e、苏e)、汝雄强名下车辆(苏e、苏e、苏e),均为轮候查封。综上,被执行人名下财产均有抵押且部分本院无处置权,经查,被执行人在本院涉及审理、执行多案,其名下财产宜统一处置,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上述事实,有生效法律文书、执行笔录、调查材料、执行决定书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立案执行后,被执行人因名下涉及多案,其名下房产统一执行处理,暂无其他财产供本案执行,故本案已符合执行程序终结的条件。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线索的或财产处理完毕的,申请人仍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向本院参与分配,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5)吴江商初字第00642号民事判决书主文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李建波

审判员  庾勤泉

审判员  沈 平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  陆宇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