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40民终61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郭家义,现住巩留县。
委托代理人:杨帆,巩留县天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均,现住伊宁市。
上诉人郭家义因与被上诉人张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巩留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巩民初字第17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张均为郭家义施工的巩留县二期公租房工程工地供应多孔砖,约定每块砖0.45元。2015年6月9日徐某某向张均出具收到价值3,600元多孔砖的收据;2015年6月13日郭家义向张均出具欠600元的欠条;徐某某分别于2015年6月22日、6月29日向张均出具欠多孔砖9,200元和3,600元的欠条,合计17,000元。一车多孔砖的价格为3,600元。另查明,徐某某为郭家义承建的巩留县二期公租房工程工地的材料员。郭家义分别于2015年6月28日、8月7日、8月9日向张均农业银行尾号为8678号的银行卡转账9,200元、2,000元、3,600元。庭审中,郭家义提供自行书写的分别于2015年6月20日、6月22日、6月29日购买张均多孔砖的清单。双方2015年6月至2015年8月交易较频繁。原、双方2015年6月29日(即郭家义出具的最后一份欠条的时间)前的交易通常由郭家义向张均出具欠条,郭家义支付完款项后收回欠条。在2015年6月29日之后双方存在以郭家义付款后,张均再提供多孔砖的交易方式。原审判决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郭家义承认向张均出具17,000元的欠条,但主张该债务已偿还,其需提供其已向张均偿还了该笔砖款的证据。因2015年6月至2015年8月期间双方交易较频繁,庭审中,郭家义仅提供其通过银行向张均分批次转账14,800元砖款的凭证,该转账凭证只能证明郭家义曾支付过张均砖款,但不能证明支付的就是涉诉欠条中的款项。故郭家义的答辩意见无法采纳。综上,对张均要求郭家义偿还17,000元欠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郭家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均欠款17,000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时间为2015年6月29日至判决的履行期满之日止)。案件受理费226元,减半收取113元,由郭家义承担。
上诉人郭家义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我提交了三张银行转款凭证作为清偿14,800元的抗辩证据。虽然数额与欠条数额不吻合,但从债务形成时间、转账时间以及我们双方的交易习惯判断,足以证明我清偿的就是张均所诉款项。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我支付张均欠款2,200元。针对上诉人郭家义的上诉请求及理由,被上诉人张均答辩称:郭家义打款14,800元与供砖和打欠条没有关系,他先打款,我再供砖。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郭家义偿还14,800元欠款的事实是否成立。本案中,双方当事人是口头买卖合同关系。在买卖合同履行中,存在先供货后付款、先付款后供货两种履行方式。郭家义提交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通过银行转账14,800元是偿还欠款的事实。故上诉人郭家义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225元,由上诉人郭家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黄壮锦
审判员 杨峻峰
审判员 杜 平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 尹玉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