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427民初1025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县支行,住所地沙县金鼎城1幢店面2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27855940022P。代表人钱大友。委托代理人罗兴平、蔡正清。被告沙县龙顺建材经营部,经营地址沙县金陵路东侧城市之星楼334号店面。组织机构代码L6582931-4。经营者黄敬龙。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县支行与被告沙县龙顺建材经营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县支行在经本院通知后仍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自动撤诉处理。
审判员 邓宏伟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 王 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