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1722民初1988号

山东单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单冬雪金融借款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9
公开日期
2016-05-31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山东单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单冬雪,张付坤,张新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22民初1988号原告山东单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时培行。委托代理人谢宇。委托代理人姜涛。被告单冬雪,女,1974年6月20日出生,汉族。被告张付坤,男,1973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被告张新德,男,1961年8月13日出生,汉族。

原告山东单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单冬雪、张付坤、张新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由原告于2016年4月15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谢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单冬雪、张付坤、张新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9月29日,被告单冬雪从原告处借款90万元,期限12个月,月利率为11.31‰,被告张付坤、张新德为其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原告履行了支付借款的义务,被告单冬雪违反了合同约定,多次欠息,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借款。故要求被告单冬雪偿还借款本金90万元、利息28157.76元及2016年4月12日之后的利息、罚息,被告张付坤、张新德负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三被告均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9日,被告单冬雪向原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郊信用社(以下简称城郊信用社)申请借款90万元,被告张付坤、张新德签订了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向城郊信用社承诺对单冬雪借款90万元及利息、相关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日,城郊信用社与被告单冬雪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与被告张付坤、张新德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贷款人为城郊信用社;借款人为单冬雪;借款金额为9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9月29日至2016年9月28日;借款人可在上述金额和期限内随借随还,循环使用;还款方式为按年结息,即每年的12月20日之前支付该年度的利息;借款人出现影响借款安全的不利行为或情形,如失踪、死亡及生产经营出现严重困难等,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借款或提前收回借款;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另行签订;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债权人为城郊信用社;保证人为张付坤、张新德;保证人愿为债权人依上述主合同与债务人单冬雪形成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债权最高余额为135万元;最高额担保债权的决算期间自2015年9月29日起至2016年9月28日止;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最高余额内发生的业务,保证人按原币种债务承担担保责任;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两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2015年9月29日,城郊信用社与被告单冬雪签订了借款凭证三份,约定:借款人均为单冬雪;借款金额均为30万元;借款期限均自2015年9月29日起,至2016年9月28日止;月利率均为11.308‰。三被告分别在上述合同和凭证中借款人和保证人处签名、捺印,城郊信用社在贷款人、债权人和信用社审核意见处加盖公章并三次将借款共计90万元存入户名为单冬雪,存款账号为****的账户中,被告单冬雪在三份贷转存凭证中借款人处签名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欠本金及利息一览表显示,截止至2016年4月12日,被告单冬雪未归还本金及利息,应付利息28157.76元。本院核实后发现原告计算利息有误,被告单冬雪应付利息66491.04元。诉讼中,原告称被告单冬雪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根据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出现了影响借款安全的不利情形,原告有权收回借款。另查明,城郊信用社为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属的分支机构,具备经营金融贷款业务的资格,但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承担;2015年11月30日,中国银监会山东监管局发文同意山东单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城关支行等45家分支机构开业,同时,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山东单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山东单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2日开业。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被告身份证明、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凭证、贷转存凭证、鲁银监准[2015]494号文件等证据在卷为凭,且已经过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应予采信。

本院认为:城郊信用社为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分支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享有和承担;根据银监会文件,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已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山东单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山东单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作为本案原告,诉讼主体适格。被告单冬雪由被告张付坤、张新德担保借原告款90万元,有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凭证、贷转存凭证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原告与三被告之间借款、担保法律关系成立,该借款、担保合同均为有效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支付借款90万元的义务,被告单冬雪在借款后未能按合同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利息,出现了影响借款安全的不利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的规定和个人借款合同“借款人出现影响借款安全的不利情形,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借款”的约定,故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借款,并要求被告支付相应利息。原、被告约定借款月利率11.308‰,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而原告主张按照月利率11.31‰计算利息,超出合同约定的利率,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准许。截止至2016年4月12日,被告单冬雪欠本金90万元、利息66491.04元,而原告主张归还上述本金数额及利息28157.76元,低于被告实欠利息数额,是对自己民事权利的自主处分,本院予以准许。故原告要求被告单冬雪偿还借款本金90万元、利息28157.76元及2016年4月12日之后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不违反国家禁止性规定,本院亦予以确认。被告张付坤、张新德对被告单冬雪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在被告单冬雪不能归还借款时,保证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担保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张付坤、张新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张付坤、张新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单冬雪追偿。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放弃了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的权利,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本案依法应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冬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单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90万元及相应利息(2016年4月12日前的利息为28157.76元;自2016年4月13日至2016年9月28日,按月利率11.308%计算;自2016年9月29日至款项付清之日,在月利率11.308‰的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

二、被告张付坤、张新德对上述借款本息在135万元限额范围内负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张付坤、张新德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在其履行连带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单冬雪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82元,减半收取6541元,由三被告负担(原告已垫付,待三被告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齐慧慧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  景文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