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赤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732民初50号原告郭某。被告张某。
原告郭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诉称,2008年我与被告张某相识后生下儿子郭某甲,年月日在赤城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感情不是很好。被告于2011年8月下旬出走至今,现下落不明。故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儿子郭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无需支付抚养费。被告张某未答辩。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郭某甲户口本复印件。2、原告身份证复印件。3、结婚证两份。4、镇宁堡乡盘石台村村委会证明一份。上述证据,经合议庭评议,确认如下:原告提供的第1、2、3、4份证据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为有效证据,具有证明力。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现查明,原告郭某与被告张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长子郭某甲,一直与原告一起生活。原、被告于2011年分居至今。
本院认为,因原、被告双方分居生活长达四年之久,互不尽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郭某与被告张某离婚。
二、婚生长子郭某甲随原告一起生活,被告不负担抚养费。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庞雪峰
审 判 员 郭金元
人民陪审员 任 静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汤 敏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