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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83刑初639号

肖仕全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9
公开日期
2017-10-20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肖仕全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83刑初639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仕全,男,1976年4月14日出生于贵州省普安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南安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1月11日被查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5月11日被继续取保候审。南安市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刑诉〔2016〕5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仕全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秀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仕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11日23时15分,被告人肖仕全饮酒后驾驶闽C×××××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南安市仑苍镇美乐饭店出发往仑苍中心小学方向行驶,至南安市仑苍镇楼尾寨路段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福建华闽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肖仕全血样中检出乙醇浓度为292.45mg/100ml(属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肖仕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人员基本信息、前科查询证明、查获经过、归案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及抽血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驾驶证复印件、驾驶证查档说明、机动车详细查询结果、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查档说明、现场照片、血液乙醇检测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仕全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在公共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肖仕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表示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肖仕全在拘役四个月至五个月之间的幅度内量刑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和危害后果,结合被告人归案后的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肖仕全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被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即自2015年11月11日起至2016年10月9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吴序开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  陈澍杭速录员  刘青青主要法律条文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