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582民特39号申请人泉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秀支行,住所地泉州市泉秀路。代表人汪友航,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林松坤,该支行职员。委托代理人傅文雄,泉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员。被申请人尤丽青,女,1972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晋江市。被申请人陈泽乐,男,1969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晋江市。申请人泉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秀支行与被申请人尤丽青、陈泽乐申请实现担保物权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查。申请人称,2015年10月10日,其与被申请人签订了一份编号为HT9350501004A150900059的《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申请人以晋江市新华路侨联大厦2层商业商场(晋房权证青阳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作为抵押物,为2015年10月10日至2020年10月10日期间,在最高本金余额30053600元内,申请人与泉州源嘉贸易有限公司(下称源嘉公司)签订的合同、银行承兑协议以及其他融资文件而享有对债务人的债权提供担保。当日,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申请人取得晋房他证×××字第×××号《房屋他项权证》。同年10月12日,申请人与源嘉公司签订了编号为HT93505010043151000007的《承兑协议》,约定申请人向源嘉公司开具银行承兑汇票金额为2714万元,出票日期同年10月12日,到期日期2016年4月12日。承兑协议还约定,源嘉公司向申请人交付按汇票金额30%计即8142000元的款项,作为承兑汇票到期付款的保证金;如在汇票到期日不能足额交付票款时,承兑银行有权从保证金账户及源嘉公司在承兑银行所有存款账户扣划,对扣划后仍不足支付票款作出票逾期贷款,源嘉公司尚未交付的票款按日万分之五的利率计收罚息。银行承兑协议签订后,申请人依约向源嘉公司开具银行承兑汇票,金额为2714万元。银行承兑汇票到期后,源嘉公司未能全部支付票款,申请人于2016年4月12日为源嘉公司垫款18938445.66元。请求裁定:1.准予拍卖、变卖被申请人尤丽青、陈泽乐位于晋江市新华路侨联大厦2层商场房产(晋房权证青阳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2.申请人对变现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源嘉公司债务的权利,包括主债权本金18938445.66元及罚息(罚息按日万分之五自2016年4月12日起计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并扣除已付的4249元)。两被申请人未提出异议。经审查,
本院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及申请人与案外人源嘉公司签订的承兑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合同形式上主要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可视为有效。抵押物已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条款约定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等。承兑协议约定了源嘉公司应于汇票到期日前将应付票款足额交存,否则申请人可以债务人尚未交付的票款按日万分之五的利率计收罚息。现源嘉公司未能在汇票到期日按约足额交存票据,致申请人为其垫款18938445.66元,申请人可要求源嘉公司支付代垫款项以及罚息。被申请人为为上述债务以抵押物提供抵押担保,申请人对该抵押物享有抵押权。因双方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申请人现请求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并就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一条、第三百七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拍卖、变卖被申请人尤丽青、陈泽乐提供的址在晋江市新华路侨联大厦2层商场房产(晋房权证青阳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申请人泉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秀支行对拍卖、变卖所得款项就泉州源嘉贸易有限公司所负债务在借款本金18938445.66元及罚息(罚息按日万分之五自2016年4月12日起计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并扣除已付的4249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本案申请费45144元,由申请人泉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秀支行负担5144元,被申请人尤丽青、陈泽乐负担4万元。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 陈凯思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 潘苗玉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1.《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拍卖、变卖担保财产,当事人依据该裁定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就主合同的效力、期限、履行情况,担保物权是否有效设立、担保财产的范围、被担保的债权范围、被担保的债权是否已届清偿期等担保物权实现的条件,以及是否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等内容进行审查。被申请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一并审查。第三百七十二条人民法院审查后,按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当事人对实现担保物权无实质性争议且实现担保物权条件成就的,裁定准许拍卖、变卖担保财产;(二)当事人对实现担保物权有部分实质性争议的,可以就无争议部分裁定准许拍卖、变卖担保财产;(三)当事人对实现担保物权有实质性争议的,裁定驳回申请,并告知申请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三百七十四条适用特别程序作出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作出该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提出异议。人民法院经审查,异议成立或者部分成立的,作出新的判决、裁定撤销或者改变原判决、裁定;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对人民法院作出的确认调解协议、准许实现担保物权的裁定,当事人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利害关系人有异议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侵害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