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楚雄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301刑初87号公诉机关楚雄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2月23日被楚雄市公安局依法执行取保候审。辩护人赵婷婷,云南滇中律师事务所律师。楚雄市人民检察院以楚市检刑诉(2016)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楚雄市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李红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赵婷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楚雄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与受害人徐某某在楚雄市阳光大道“夜归来”烧烤店吃烧烤时因口角引发争执后,被告人李某某用一个啤酒瓶将受害人徐某某的头部打伤。经楚雄中大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受害人徐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控称所述事实,有受害人陈述、到案经过、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在案为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坦白,可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李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量刑。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未作辩解;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对量刑发表以下意见:1、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到案,具有归案的主动性,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2、受害人在事发时言语不当,对本案的引发存在过错;3、该案具有突发性、偶然性,社会危害性较小;4、愿意积极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量刑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与受害人徐某某在楚雄市阳光大道“夜归来”烧烤店吃烧烤时因口角引发争执后,被告人李某某用一个啤酒瓶将受害人徐某某的头部打伤。经楚雄中大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受害人徐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另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某与受害人徐某某及其家属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赔偿受害人徐某某及其家属经济损失人民币8万元。受害人徐某某及其家属表示对被告人李某某予以谅解,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减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且有受害人徐某某的报案及陈述,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司法鉴定意见书,户口证明及前科证明,到案经过,收条,谅解书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酒后因口角纠纷,故意用啤酒瓶殴打受害人徐某某头面部,致受害人轻伤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的罪名及定性理由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提出的第一点辩护意见不成立,被告人徐某某没有主动投案的情形,其是在受害人报案、公安机关立案后电话通知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属于坦白而非自首,故对此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的第二点辩护意见不成立,受害人在本案中不存在过错;辩护人提出的第三、四点辩护意见本院酌情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坦白,可从轻处罚;与受害人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积极履行赔偿责任,取得受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吴晓琼
人民陪审员 杨丽萍
人民陪审员 张仕雄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凌翔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