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歙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021财保14号申请人方有金,男,住安徽省歙县。被申请人陈晶晶,女,住安徽省石台县。
申请人方有金因情况紧急,为避免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于2016年5月19日向本院提出诉前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申请人陈晶晶的银行存款人民币6200元。申请人方有金提供了自身名下的银行存款作为担保。经审查,
本院认为:申请人方有金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冻结陈晶晶的银行存款人民币6200元;
二、对方有金在安徽歙县农村商业银行新安支行10021349602810200000256账户予以冻结。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长 姚 生
代理
审判员 汪 艳
代理
审判员 王 炜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汪楚笑(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