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322刑初109号公诉机关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华培东,男,小学文化,农民,住安徽省五河县。被告人华培东因涉嫌抢劫罪,于1992年12月7日经五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6年1月10日被五河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五河县看守所。辩护人李学斌,五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五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华培东犯抢劫罪,于2016年4月26日以五检刑诉(2016)79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4月29日立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五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许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华培东及其辩护人李学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五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1992年夏季,被告人华培东伙同杨某(已判决)、华某甲(已判决)、华某乙(批捕在逃)在途经五河的“淮阴--淮南”的长途客车上,持竹竿殴打一名乘客头部,向其索要了人民币120元。2、1992年夏天,被告人华培东伙同杨某、华某甲、华某乙要五河上了一辆“泗县一明光”的客车。在车上,一名乘客在给华某甲让坐时不小心将华某甲戴的眼镜碰掉在地上。华某乙见状,上前用脚将眼镜踏坏并以眼镜摔坏为名对该乘客拳打脚踢,向其索要人民币80元。2016年1月10日,被告人华培东主动到五河县公安局投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并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建议本院对其依法判处。
被告人华培东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定性无异议;2、华培东情节较轻;3、本案应适用1979年刑法。
经审理查明:1、1992年夏季,被告人华培东伙同杨某(已判决)、华某甲(已判决)、华某乙(批捕在逃)在途经五河的“淮阴--淮南”的长途客车上,持竹竿殴打一名乘客头部,向其索要了人民币120元。2、1992年夏天,被告人华培东伙同杨某、华某甲、华某乙要五河上了一辆“泗县一明光”的客车。在车上,一名乘客在给华某甲让坐时不小心将华某甲戴的眼镜碰掉在地上。华某乙见状,上前用脚将眼镜踏坏并以眼镜摔坏为名对该乘客拳打脚踢,向其索要人民币80元。2016年1月10日,被告人华培东主动到五河县公安局双忠庙派出所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华培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华培东的供述,证人华某乙、杨某、华某甲、唐某的证言,现场方位图、照片,五河县公安局司法鉴定意见,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其归案经过、无前科证明,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裁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华培东伙同他人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财物,其行为构成了抢劫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依法追究被告人华培东的刑事责任。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款罪,情节严重的或者致人重伤、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199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1979年刑法关于抢劫罪虽然没有明确规定抢劫罪情节严重的情形,但在审判实践中,入户抢劫、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等基本上作为严重情节。1979年刑法关于抢劫罪的严重情形规定是可以没收财产,而1997年刑法对抢劫罪的严重情形规定是并处罚金或没收财产,按照从旧兼从轻的原则,本案应适用1979年刑法。被告人华培东主动归案后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华培东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比照主犯依法应对其从轻处罚。依照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华培东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0日起至2026年1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瑞菊
审 判 员 王振辉
人民陪审员 陈 艳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郑 娟附相关法律条文: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款罪,情节严重的或者致人重伤、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第二十二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四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比照主犯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犯罪较重的,如果有立功表现,也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三条犯罪以后自首的,可以从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