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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902刑初72号

吴某某失火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沧市临翔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9
公开日期
2016-06-03
所属地区
临沧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失火
当事人
吴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临沧市临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902刑初72号公诉机关临沧市临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出生于临沧市临翔区,住临沧市。2015年3月24日因涉嫌失火罪被临沧市临翔区森林公安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3月25日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临沧市临翔区人民检察院以临翔检公诉刑诉(2016)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失火罪,于2016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沧市临翔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德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15日11时许,被告人吴某某等三人到临沧市临翔区凤翔街道圈掌社区大转山后山玩耍。期间被告人吴某某在一棵树下发现蜂巢,被告人吴某某遂使用打火机点燃树枝驱赶成蜂采集蜂蛹。由于其离开时未将余火扑灭,造成余火复燃,引发山林火灾。被告人吴某某在他人的帮助下扑灭山火并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经临沧市林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过火林地面积为2.7827公顷,合41.7405亩。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及其朋友积极赔偿了被害人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户口证明,到案经过,辨认笔录,证人黄某甲、黄某乙、罗某某、赵某甲、赵某乙的证言,被害人黄某丙的陈述,林地林木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鉴定意见告知笔录,林权证,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调解协议,收条、收据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在野外用火过程中因过失引发森林火灾,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失火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及其朋友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本院以失火罪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并宣告缓刑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某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刑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XX龙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纪德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