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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282执178号

郭朝阳与张迎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灵宝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9
公开日期
2016-06-01
所属地区
灵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郭朝阳,张迎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灵宝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豫1282执178号申请执行人郭朝阳,男,1969年8月21日生,,汉族,住灵宝市。被执行人张迎华,又写作张英华,女,1980年12月30日生,汉族,住灵宝市。郭朝阳与张迎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在审理过程中,灵宝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30日作出(2015)灵民一初字第1185号民事调解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郭朝阳于2016年1月1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张迎华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即张迎华支付郭朝阳1.6万元。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并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张迎华立即履行上述义务,并支付执行费140元,但被执行人未予履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对被执行人张迎华依法采取了限制出境、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强制执行措施。经查明,被执行人张迎华无存款记录,本人无财产可供本案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本案执行的财产线索。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现暂无财产可供本案执行,且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案无继续执行的条件,申请执行人现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员  张发雄

审判员  赵学仁

审判员  张生红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  张 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