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冀0627民初572号

洪运龙与王英、王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9
公开日期
2017-11-24
所属地区
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洪运龙,王英,王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27民初572号原告洪运龙,男,1976年8月8日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唐县,,住。被告王英,男,1972年5月1日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唐县,.被告王璐,女,1983年10月12日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唐县,.原告洪运龙诉被告王英、王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运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英、王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洪运龙诉称,2016年1月14日,被告王英因资金困难,从原告处借得现金8.5万元。当日原、被告签订了借款协议,该协议约定还款时间为2016年2月15日,被告王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因被告到期未按期偿还借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8.5万元并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利息暂定为3000);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英未答辩。被告王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4日,被告王英向原告洪运龙借款8.5万元,并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还款时间为2016年2月15日。被告王璐提供连带担保。双方未约定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偿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二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原告的陈述以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85000元,被告王璐提供连带担保,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双形成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二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并给付逾期还款利息。原告提出的要求二被告支付逾期还款期间利息的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以不超过年利率6%为限”,应按6%的利率计算逾期利息。被告王璐作为担保人应负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王英、王璐连带偿还原告洪运龙借款85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6年2月16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被告王英、王璐共同负担。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瑞珍

人民陪审员  邸雪兰

人民陪审员  陈同喜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石阿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