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10民初01761号
原告:王文珠。
委托代理人:杨先有,安吉县云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曹平。
被告:沈利群。
原告王文珠诉被告曹平、沈利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国华独任审判。后因被告曹平下落不明,本院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由
审判员李国华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戴浪花、严卫星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文珠的委托代理人杨先有、被告沈利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文珠起诉称:2015年2月11日,被告曹平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至2015年8月10日,并约定逾期利息的计算方式,被告沈利群对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以现金支付了60000元借款。到期,被告曹平未归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无还款诚意。为此,原告特起诉,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60000元及逾期利息7200元(自2015年8月1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6年1月22日,此后利息仍按此计算至款清之日);2、判令被告沈利群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归还借款6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6560元。原告王文珠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如下: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曹平向原告借款60000元,由被告沈利群担保,并约定借款期限的事实。被告曹平未到庭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沈利群答辩称:借款担保是事实,但据被告曹平称已归还过借款,且其本人也支付过利息3000元。对其辩称,被告沈利群未提交证据。庭审中,对原告王文珠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且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确认该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提供的有效证据,
本院查明本案的事实与原告王文珠诉称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曹平向原告王文珠借款及由被告沈利群担保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被告曹平出具的借条为凭,双方之间的保证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现因被告曹平未及时归还借款,被告沈利群也未履行担保责任,是导致本案纠纷主要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被告沈利群辩称其支付过利息及被告曹平归还过借款,因其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王文珠变更后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曹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曹平归还原告王文珠借款人民币6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曹平支付原告王文珠逾期还款利息损失6560元(暂计算至2016年1月22日,此后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沈利群对上述第一、二项支付义务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如被告曹平、沈利群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64元,由被告曹平、沈利群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64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李国华
人民陪审员 戴浪花
人民陪审员 严卫星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韩哲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