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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聊东商初字第2115号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分行与许海燕、杨永昶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9
公开日期
2016-05-31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分行,许海燕,杨永昶,青岛海卓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聊城分公司,山东聊城建工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聊东商初字第2115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分行,住所地:聊城市东昌西路135号。负责人纪忠,行长。被告许海燕,女,汉族。被告杨永昶,男,汉族,系许海燕之夫。被告青岛海卓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聊城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台柳路276号万科城东京街区3号楼1801室。负责人李东伟,经理。被告山东聊城建工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花园北路66号。法定代表人陈光,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分行与被告许海燕、杨永昶、青岛海卓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聊城分公司、山东聊城建工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分行于2016年5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不违背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分行撤回对被告许海燕、杨永昶、青岛海卓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聊城分公司、山东聊城建工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902元,减半收取1951元,由被告承担。

审 判 长  虞增福

审 判 员  刘瑞红

人民陪审员  李 莹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 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