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聊东商初字第2115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分行,住所地:聊城市东昌西路135号。负责人纪忠,行长。被告许海燕,女,汉族。被告杨永昶,男,汉族,系许海燕之夫。被告青岛海卓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聊城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台柳路276号万科城东京街区3号楼1801室。负责人李东伟,经理。被告山东聊城建工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花园北路66号。法定代表人陈光,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分行与被告许海燕、杨永昶、青岛海卓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聊城分公司、山东聊城建工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分行于2016年5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不违背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分行撤回对被告许海燕、杨永昶、青岛海卓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聊城分公司、山东聊城建工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902元,减半收取1951元,由被告承担。
审 判 长 虞增福
审 判 员 刘瑞红
人民陪审员 李 莹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 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