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榆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甘0123民初951号原告金春生,男,汉族,1972年4月16日出生,甘肃榆中县人。被告赵吉文,男,汉族,1971年10月29日出生,甘肃榆中县人。
原告金春生与被告赵吉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春生诉称,被告于2013年12月18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被告承诺于2013年12月28日归还。此后,被告一直不还借款并拒不与原告联系。无奈,诉讼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9000元,共计39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起诉状应当记明当事人的姓名、性别、工作单位和住所等信息。向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必须提供被告真实、准确的送达地址,现按照原告提供的送达地址无法通知被告应诉。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金春生的起诉。案件受理费775元,退还给原告金春生。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简黎芳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 崔粉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