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甘0123民初951号

金春生与赵吉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榆中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9
公开日期
2016-05-27
所属地区
榆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金春生,赵吉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甘肃省榆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甘0123民初951号原告金春生,男,汉族,1972年4月16日出生,甘肃榆中县人。被告赵吉文,男,汉族,1971年10月29日出生,甘肃榆中县人。

原告金春生与被告赵吉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春生诉称,被告于2013年12月18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被告承诺于2013年12月28日归还。此后,被告一直不还借款并拒不与原告联系。无奈,诉讼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9000元,共计39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起诉状应当记明当事人的姓名、性别、工作单位和住所等信息。向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必须提供被告真实、准确的送达地址,现按照原告提供的送达地址无法通知被告应诉。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金春生的起诉。案件受理费775元,退还给原告金春生。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简黎芳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  崔粉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