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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207民初1022号

董友银、毕秋莲等与翁红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9
公开日期
2016-05-30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董友银,毕秋莲,毕秋娟,毕硕松,翁红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207民初1022号原告董友银,联系电话。原告毕秋莲,联系电话。原告毕秋娟,联系电话。原告毕硕松,联系电话。四原告委托代理人秦大繁,河北中宜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1302200210225534。被告翁红梅,联系电话。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卫国路25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00935959989负责人张家谋,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董礼娟,河北朋涛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1302201411238531。本院在审理四原告董友银、毕秋莲、毕秋娟、毕硕松与被告翁红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5月19日向我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撤诉属原告的诉讼权利,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准许四原告董友银、毕秋莲、毕秋娟、毕硕松撤回起诉。

二、案件受理费600元由四原告董友银、毕秋莲、毕秋娟、毕硕松负担。

三、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么文国

审 判 员  张 鹏

代理

审判员  孟德玉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姜 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