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222民初1271号原告张某,男。被告费某,男。被告费某甲,男。被告费某乙,男。被告费某丙,男。被告费某丁,男。被告费某戊,男。
原告张某诉被告费某、费某甲、费某乙、费某丙、费某丁、费某戊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石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6年5月19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940元减半收取5,470元,免予缴纳。
审判员 石 伟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 魏敏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