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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5民辖终44号

宜宾天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赵正林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9
公开日期
2016-06-01
所属地区
四川省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宜宾天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赵正林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15民辖终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宜宾天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所在地:四川省高县月江镇磨顶村*组。法定代表人周玉贤,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正林,男,1965年12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高县。

上诉人宜宾天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不服四川省高县人民法院(2016)川1525民初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宜宾天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实际履行地点在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本案应遵照实际履行地管辖原则,确定管辖法院。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交至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法院管辖。劳动合同履行地不明确的,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中对劳动合同履行地约定不明,故应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宜宾天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提交的营业执照副本载明用人单位住所地位于高县月江镇磨顶村一组,因此,四川省高县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原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赵宗秉

审 判 员  蔡宗跃

代理

审判员  涂万民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 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