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晋0106民催15号申请人天津市煤业建筑器材塘沽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海滨新区塘沽宏达园21号楼。法定代表人王贵连,总经理。2015年5月19日,本院收到申请人天津市煤业建筑器材塘沽公司提交的公示催告申请书。申请人称:2015年11月19日,出票人太原市千唐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办理银行承兑汇票一张,票号为……,出票金额为壹佰万元,付款银行为晋城银行太原分行,收款人为山西仟森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汇票到期日为2016年5月19日(以下简称上述汇票)。2015年12月10日,淄博淄矿煤炭运销有限公司与申请人签订了五份《煤炭购销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向申请人采购原煤115456.10吨,合同总金额38929287.02元。2015年12月15日,淄博淄矿煤炭运销有限公司为了向申请人支付货款,将该银行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申请人。后来,在2015年12月中下旬,申请人在与南通市新明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进行煤炭买卖业务过程中,该公司利用合同诈骗手段,将上述票据骗走,该公司将上述票骗走后失联。现申请人已经在南通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报案。为防止其利用上述汇票继续行骗,或者转移账款,申请贵院进行公示催告,请求法院依法宣告票号为……的银行承兑汇票无效。经审查,
本院认为,原告所申请宣告无效的上述承兑汇票,正如原告申请中所述,并未被盗、遗失、灭失,故不符合申请公示催告的立案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天津市煤业建筑器材塘沽公司的申请,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勍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 安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