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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110刑初64号

宋皓月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9
公开日期
2017-09-25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110刑初64号公诉机关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21日被太原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侯进菲,山西宾利律师事务所律师。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检察院以并晋检公诉刑诉[2016]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崔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及其辩护人侯进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1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宋某某驾驶晋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太原市晋源区七三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滨河西路高架桥路口后,越过双黄线驶入逆行并违反交通信号通过路口,碰撞被害人刘某某驾驶的由南向北行驶的电动车,造成刘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太原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晋源一大队对事故责任进行认定:被告人宋某某承担全部责任,刘某某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宋某某共计赔偿被害人刘某某家属人民币900000元,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宋某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常住人口信息、违法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调查表、归案经过、太原市公安局警情信息、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告人宋某某供述、证人张某某、郭某某证言、山西晋安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山西省公安厅交通管理局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报告书、山西汇通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意见书、被害人刘某某历史户成员信息、交通事故赔偿协议、谅解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宋某某到案后及庭审中均能如实供述罪行,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宋某某积极与被害人家属进行协商,对被害人家属进行了赔偿,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宋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该情节,可酌情对被告人宋某某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宋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其居住地司法部门同意对其适用社区矫正的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冯韶林

人民陪审员  杨美英

人民陪审员  王彩香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耿世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