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28民初2028号
原告:文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浙江省文成县大峃镇伯温路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28145827746X。
法定代表人:叶为民,系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秀娟,女,系文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员。
委托代理人:戴国强,男,系文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员。
被告:郑廷勇,男,1981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文成县,
被告:范乐琴,女,1985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文成县,
被告:郑开国,男,1980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文成县,
被告:郑忠坤,男,1982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文成县,原告文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郑廷勇、范乐琴、郑开国、郑忠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8月23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郑廷勇、范乐琴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99777.13元及逾期利息(从2017年5月11日起按月利率9.09875‰加收50%罚息利率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郑开国、郑忠坤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认定,涉案合同及履行情况如下表示:贷款人文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人郑廷勇合同名称合同号8621120160009908号《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签订时间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九日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借款利率9.09875‰发放方式借款借据序号(1)发放时间2016年5月19日借款期限2016年5月19日-2017年5月10日还款方式按季付息,每季末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违约责任若逾期归还借款本金,则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借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合同履行情况借款人偿还借款期内利息10808.33元及本金222.87元,截止至2017年5月10日,尚欠借款本金99777.13元及逾期利息未偿还保证人郑开国、郑忠坤保证方式连带责任保证,未约定各自的保证份额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担保范围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等(合同第九条)担保代偿情况无另查明,被告郑廷勇与范乐琴于2007年4月23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廷勇、范乐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文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99777.13元及逾期利息(从2017年5月11日起按月利率9.09875‰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
二、被告郑开国、郑忠坤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94元,由被告郑廷勇、范乐琴、郑开国、郑忠坤负担,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吴正德
人民陪审员陈越光
人民陪审员沈伍祥二O一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李晶晶代
书记员洪婷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