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82民初692号
原告:项统强。
被告:黄崇建。
原告项统强为与被告黄崇建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项统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崇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项统强起诉称:原告与被告系认识。被告因购铜资金困难,于2014年9月下旬向银行贷款,要求原告保证。2014年10月9日被告向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150000元,借期一年,由原告与李保国保证。到期后被告未偿还。2015年10月8日原告作为保证人代为被告偿还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50%(本案75000元及利息6500元),另外保证人李保国代为被告偿还50%。嗣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黄崇建偿还原告代为支付的借款本息,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偿还上述代为支付的借款本息。故起诉要求:
一、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担保责任追偿款人民币81500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2015年10月8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止)暂算至起诉之日计2140元;
二、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黄崇建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公安回执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
二、代偿证明原件1份,浙江泰隆保证借款合同复印件1份,浙江泰隆借款申请书复印件1份,放款通知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向银行借款,原告代被告偿还的事实。经开庭审理,被告黄崇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应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且符合证据三性,故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黄崇建、原告项统强的保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借款到期后,被告黄崇建未按约还款,原告作为保证人于2015年10月8日共代为偿付借款本息81500元,事实清楚,故原告在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黄崇建追偿。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黄崇建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项统强代偿款815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同档次贷款利率利息计算,从2015年10月8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91元,由被告黄崇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891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
审 判 长 何冬英
人民陪审员 葛丰满
人民陪审员 许小荷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九日代
书 记员 陈慧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