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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8民终621号

李恒顺与淮安市东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周国文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9
公开日期
2016-05-31
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当事人
淮安市东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李恒顺,周国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民终6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淮安市东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建银,江苏山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恒顺,居民。委托代理人张巨坤,淮安市淮安区朱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周国文,居民。上诉人淮安市东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淮安东桥公司)与被上诉人李恒顺、原审被告周国文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15日作出(2015)淮法民初字第3247号民事判决,淮安东桥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查明,2013年11月22日下午15时许,原告在被告淮安东桥公司承包的白马湖水厂工地上钉模板。在操作过程中,原告用脚踩踏钢筋搭成的构件上,不慎从高处摔到地面受伤,后被送往淮安市楚州中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1月1日,原告经治疗后出院,共住院40天,被告淮安东桥公司为原告支付了住院医疗费19640.86元,并支付了原告住院期间的护工费用。2014年11月22日,原告在淮安××技术开发区徐杨卫生院进行取内固定手术。2014年12月1日,原告经治疗后出院,共住院9天,支出住院医疗费3268.54元。此外,原告在门诊支出费用151.50元。2015年7月17日,法院委托淮安市金湖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等事项进行司法鉴定。2015年7月28日,淮安市金湖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金人医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3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李恒顺因外伤致左跟骨粉碎性骨折遗有左踝关节活动受限构成十级残疾。2、被鉴定人李恒顺本次损伤后的误工期限以180日为宜,护理期限以90日为宜,护理人数以1人为宜,营养补助期限以90日为宜。原告为此支出鉴定检查费1800元。2015年11月23日,原告诉至法院。另查明,从2013年7月起,原告经被告周国文介绍到被告淮安东桥公司承包的白马湖水厂上述工地上做木工。被告周国文系该工地木工班组召集人而非承包人。原告第一次住院的护理人员系被告淮安东桥公司雇请的护工。原告第二次住院由其亲属护理。2014年度,江苏省分细行业在岗职工的土木工程建筑业年平均工资48757元,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346元,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23476元。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人每天18元。庭审中,原告认为自己具有木工手艺,一直在外打工多年,且本次损伤又是在被告淮安东桥公司的工地上做工造成的,原告的赔偿项目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来计算。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医疗费3420.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5787.90元、误工费36000元、护理费7200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检查费1800元,合计130899.94元。对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表示放弃。被告淮安东桥公司认为原告自己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应当负有责任,原告的赔偿项目应当适用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被告淮安东桥公司已经为原告支付了第一次住院的医疗费19640.86元及护工的护理费用,请求法院判决时将该部分费用纳入当事人应当承担的责任比例依法判决。被告周国文认为其没有雇佣原告,自己只是介绍原告到被告淮安东桥公司工地上做工的,故原告的损失与其无关,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原告李恒顺诉称,2013年11月22日下午,原告在被告淮安东桥公司承包的工地上做工时,不慎从3米高处摔下受伤。原告受伤后,被告淮安东桥公司除赔偿原告部分损失外,却不肯再给予原告其他赔偿。为此,原告与被告淮安东桥公司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费用130899.94元,两被告互负连带赔偿责任,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周国文辩称,原告是我介绍到被告淮安东桥公司工地上做工的。我和原告是工友关系,我没有雇佣原告,我也没有承包被告东桥公司的木工工程。我和原告的工资都是从被告东桥公司领取的。我们都是按照公司的要求工作的,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

被告淮安东桥公司辩称,原告在我公司施工的工地受伤是事实,但我公司不是直接雇佣原告的雇主。我公司承包了白马湖水厂的部分工程后,又将该工程中的木工部分承包给被告周国文施工,原告系被告周国文所雇佣,但我公司愿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受伤住院的第一次医疗费用19640.86元由我公司全额垫付,而原告在本起事故中也有一定过错责任,应当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所主张的各项费用,待法庭质证时确认,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一审判决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原告经被告周国文介绍到被告淮安东桥公司承包的工地上做木工,因被告周国文仅是介绍人而非雇主,故被告周国文对原告的损伤所造成的损失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淮安东桥公司作为该工地的承包人,原告在该工地上从事木工工作,劳务报酬按天计算,故在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劳务关系,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予以认定。因原告是在被告淮安东桥公司处从事劳务活动过程中自己不慎从高处摔地造成的损伤,故被告淮安东桥公司作为雇主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作为木工在钉制模板时用脚踩踏钢筋搭成的构件,由于原告工作中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其对损害后果的发生亦有过错。据此,酌情确定由被告淮安东桥公司对原告的损失承担90%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10%责任。关于原告在本起事故中所造成损失的确认:1、医疗费:依据原告提供的门诊收费票据、住院收费票据、出院记录、用药清单,经审查,确认原告医疗费23060.90元(其中原告支出的医疗费3420.04元,被告淮安东桥公司支出医疗费19640.8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经审查,确认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882元(住院49天×18元/天)。3、营养费: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和原告在被告处打工的实际情况,故以2014年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3476元为标准,结合司法鉴定所需要的营养期限90日,确认原告营养费3473.16元(按23476元/年÷365天×90天×60%)。4、护理费:依据原告的损伤情况,按护理人员每人每天70元的标准,结合司法鉴定所需的护理期限90日,护理人数1人,确认原告护理费6300元(按70元/天×90天)。5、误工费:因原告受伤前在被告淮安东桥公司处从事木工职业,无固定收入,故以2014年江苏省分细行业在岗职工土木工程建筑业年平均工资48757元为标准,结合司法鉴定所需的误工期限180日,确认原告误工费24044.55元(按48757元/年÷365天×180天)。6、残疾赔偿金: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且原告又在被告淮安东桥公司处打工,故按照2014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346元为标准计算,结合原告伤残等级十级,确认原告残疾赔偿金68692元(按34346元/年×20年×10%)。7、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司法鉴定评定的原告伤残等级十级的后果,结合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相关因素,以及原告自身应承担的责任,确认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元。8、交通费:因原告没有提供相关支出票据,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确认原告交通费500元。9、鉴定费:依据原告提供的支出票据,经审查,确认原告鉴定费1800元。综上所述,原告上述主张合理损失:医疗费23060.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82元、营养费3473.16元、护理费6300元、误工费24044.55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检查费1800元,合计133252.61元,由被告淮安东桥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20377.35元[(医疗费23060.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82元+营养费3473.16元+误工费24044.55元+护理费6300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交通费500元+鉴定检查费1800元)×90%+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元],扣除被告淮安东桥公司实际已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9640.86元、护工护理费2800元(第一次住院40天×70元/天),合计22440.86元,被告淮安东桥公司再赔偿原告各项损失97936.49元,原告主张剩余的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淮安东桥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恒顺各项损失计人民币97936.49元;

二、驳回原告李恒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18元(原告已预交2918元),减半收取1459元,由被告淮安东桥公司负担。一审判决后,淮安东桥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被上诉人李恒顺属于农村居民,目前有承包地耕种,并没有达到失地农民标准,且被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其在城镇工作、居住生活一年以上的证据,故一审法院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错误。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应当按照各自过错大小承担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受伤主要是自己未尽安全义务操作不当所致,上诉人作为雇主一方的过错程度较小,不应当承担90%的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予以调整。3、一审法院按照江苏省分细行业在岗职工土木工程建筑行业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承担22054.84元,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上诉费用。

被上诉人李恒顺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周国文未作答辩。二审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关于被上诉人李恒顺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如何认定的问题。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根据被上诉人李恒顺在一审中提供的由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徐杨乡严李村村民委员会与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徐杨乡征地拆迁办公室共同出具的证明,李恒顺属于失地农民,同时,李恒顺受伤时系在为淮安东桥公司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上述事实充分说明,李恒顺虽然户籍为农村,但其并不以从事传统农业生产为主要生活来源,而系从事建筑务工为主要生活来源,一审法院结合上述事实,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关于被上诉人李恒顺受伤的责任比例问题。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关于“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应当根据过错原则确定各方当事人的责任。一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并结合当事人过错程度,酌定由上诉人承担90%的责任、由被上诉人承担10%的责任,并无不当。关于被上诉人李恒顺的误工费如何认定的问题。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上诉人对于李恒顺从事木工劳务的事实无异议,由于李恒顺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标准,一审法院参照土木工程建筑行业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亦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51元,由上诉人淮安东桥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许玉虎

审 判 员  李前兵

代理

审判员  田 庚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周 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