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翼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翼刑初字第21号公诉机关山西省翼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吉某某,男,山西省翼城县人。2015年2月2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翼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0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4月21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辩护人XX敏,山西师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山西省翼城县人民检察院以翼检公诉刑诉(2015)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吉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翼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吉某某及其辩护人XX敏到庭参加了诉讼。因证据问题,公诉机关进行了补充侦查,现已审理终结。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1月18日13时左右,赵某某和其父亲赵某甲在自己地里收山药时点燃了地里的玉米秆,邻地的郭某某看到后,因怕刮风把火烧到自己的田地里把干柴引燃,与赵某某、赵某甲发生争执。之后赶到地里的郭某某的儿子马某某见赵某甲手中持有铁锹,便去夺取,并打电话叫来被告人吉某某。吉某某到现场后,看见马某某与赵某甲在夺铁锹,便去拉赵某甲,用拳头将赵某甲打伤。经翼城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赵某甲的损伤属轻伤二级。2015年3月11日,被告人吉某某与被害人方达成调解协议,且已履行。被害人方出具谅解书,对吉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吉某某对赵某甲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提出异议,本院通过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中心委托山西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赵某甲的伤情进行了重新鉴定,鉴定意见为赵某甲的骨折构成轻伤二级贰处。被告人吉某某收到该鉴定意见书后未提出异议。上述事实,被告人吉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常住人口信息;赵某甲的住院费病历;调解协议、收条、谅解书;证人证言;翼城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山西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吉某某因邻里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他人轻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符合我国刑法中关于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翼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相应的刑事责任。庭审时,被告人吉某某及其辩护人认为山西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赵某甲的伤情不构成轻伤。
本院认为,山西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和司法鉴定人焦炎、梁新华均具有法定资质,且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意见明确。被告人收到该鉴定意见书后没有提出异议。对被告人吉某某及其辩护人的此项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吉某某犯罪情节较轻,庭审时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能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符合适用缓刑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吉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吴 泉
人民陪审员 李国峰
人民陪审员 李向玲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文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