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大荔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陕0523执59号申请执行人刘某某,男,1979年7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西安市。被执行人某某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某某,系该公司经理。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大民初字第01095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某某某有限公司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某某某有限公司至今未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经查被执行人某某某有限公司在银行有存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被执行人某某某有限公司在银行的存款予以冻结、划拨。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刘政文
审判员 张 成
审判员 王进军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 李 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