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8刑初153号公诉机关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滨检公诉刑诉(2016)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开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22日20时许,被告人许某与被害人卢某、李某在本区长河街道长一社区上新庙村道拐弯处,因欠款归还问题发生争执继而打斗。期间被告人许某持水果刀将被害人卢某、李某刺伤。经鉴定,被害人卢某面部外伤致左侧额骨骨折,其损伤已构成轻伤二级;被害人李某之损伤已构成轻微伤。2015年12月9日,被告人许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许某家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卢某、李某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卢某、李某陈述,证人汪某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检验结果告知单,户籍证明、抓获及破案经过、接受证据清单、门诊病历等就诊资料、收条、谅解书、人民调解协议书等书证,被告人许某在公安机关及当庭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据确实充分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许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许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钱 敏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 来建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