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703民初863号原告李经权,男,生于1978年12月4日,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委托代理人韩德全(特别授权),达州市通川区通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达州市鸿林家居有限公司。住所地:达州市达川区店子梁社区二小区。组织机构代码:58215164-1。法定代表人李洪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邓智(特别授权),四川法之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经权诉被告达州市鸿林家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林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邱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经权的特别授权代理人韩德全、被告鸿林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邓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经权诉称,原告于2010年10月3日入职到被告公司从事家具销售服务工作,入职后均未签订劳动合同。到2014年12月20日,原告再次要求补签书面劳动合同及缴纳社保费用,被告便结算了原告当月才工作17天的工资,并停止了原告工作,至今也不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在此之前原告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是2768元。2014年12月,原告向达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仲裁裁决以被告未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为由驳回了原告的申请,随后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维持了该仲裁裁决。现原告只好主动向达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求,而该委作出了与前面事实相互矛盾的认定,以劳动关系事实不成立为由驳回了原告的仲裁申请请求。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
一、依法判决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
二、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3840元;
三、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鸿林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对事实及理由部分是原告通过闹事和罢工的手段主动提出辞职的。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同时根据达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达川劳人仲案[2015]17号仲裁裁决书也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李经权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2、被告《工商登记基本情况表》;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的事实。达州市全友家私2014年12月份工资表一份,拟证明原告的工资情况,被告解除原告时结算了17天工资的事实。4、达州市全友家私2013年11月份工资表一份。5、达州市全友家私2012年11月份工资表一份拟证明原告在被告处的入职时间及原告的工资标准等发生劳动关系的事实。6、中国工商银行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一份,拟证明原告被停止工作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787元。7、达州市达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达市劳人仲[2015]17号《仲裁裁决书》一份。8、达川区人民法院(2015)达达民初字第160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前已通过劳动仲裁处理,原告起诉程序合法,被告未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的事实。9、达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达川劳人仲案[2015]150号《案件受理通知书》、《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本案已经经过仲裁前置程序,与原告的仲裁裁决书及判决书认定的事实相矛盾的事实。被告鸿林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4、5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证明目的也无异议。对证据6的真实性有异议,该银行账户清单不能表明是我公司存钱在这个账户上的。对证据7、8、9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
被告鸿林公司为支持其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被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一份,拟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的事实。2、对李洪胜的《调查笔录》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3、对张孝琼的《调查笔录》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4、对罗洪英的《调查笔录》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5、对邓玉林的《调查笔录》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6、对谢克的《调查笔录》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在被告公司闹事和主动辞职的情况。7、《工资表》(2014年1月-11月)复印件一份。8、《结算单》(2014年12月)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闹事后,被告公司为其结算了工资。9、达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达川劳人仲案[2015]17号《仲裁裁决书》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在仲裁委已经被驳回事实。原告李经权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2、3、4、5、6的真实性有异议,罗洪英在2014年12月20日结算工资时有她的名字,但不知道为什么她还在被告公司上班,与被告公司有利害关系。对其他证人的证言也与被告公司有利害关系,不是管理人员就是职员。对证据7、8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与原来的仲裁相矛盾。本院经审查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5、7-9,被告提交的证据1、7-9,因对方对其真实性均予以认可,上述证据内容能证明本案案件事实,其证据来源合法,证据之间互相印证,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并作为认定本案基本案件事实的依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被告提交的证据2-6,对方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待查明案件事实后综合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达州市鸿林家居有限公司于2007年5月23日经达州市达川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成立,营业期限为2007年5月23日至长期。法定代表人李洪梅,注册资本壹仟万元,经营范围为:销售家具,交电产品,日用杂品,建筑、装饰材料,化工产品,洁具,针纺织品,百货。达州全友家私系被告达州市鸿林家居有限公司的分公司,“全友家私”系被告达州市鸿林家居有限公司经营的一个商品项目品牌。原告李经权于2010年10月3日入职到被告公司从事家具销售服务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4年12月20日,原告结算了当月17天的工资后一直未到被告公司上班。嗣后,原告李经权向达州市达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被告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双倍经济补偿金13840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35222元。2015年4月22日,该委作出了达市劳人仲[2015]1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了原告的仲裁请求。随后原告向本院起诉,本院作出(2015)达达民初字第1607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再次向达州市达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解除与被告公司的劳动关系,并要求被告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该委作出了仲裁裁决书驳回了原告的仲裁申请请求。现原告不服该裁决,诉讼来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身份证》,《营业执照》、达州市全友家私2013年11月份等《工资表》、达市劳人仲[2015]17号《仲裁裁决书》、本院(2015)达达民初字第1607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李经权从2010年10月3日入职到被告公司上班,并从事家具销售服务工作,虽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原告入职后一直在被告公司上班,接收被告公司的管理,双方建立了事实劳动关系。2014年12月20日,原告在被告处结算了当月17天的工资后就未到被告单位上班。
原告主张被告于2014年12月20日违法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关系,被告辩称原告以主动离职的方式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关系。原、被告双方对劳动关系终止的原因存在分歧,且均无证据证明其观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规定,同时参照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第二十六条第二项“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均无法证明劳动者的离职原因,可视为用人单位提出且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规定,视为被告提出且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原告2010年10月入职到2014年12月离职,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2451元,被告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1103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达州市鸿林家居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李经权经济补偿金11030元。案件受理费10元,由达州市鸿林家居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
代理
审判员 潘炜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