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091民初985号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文化支行。代表人:潘维君。
被告:徐晓阳。
被告:蒋杰。
被告:威海市建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建学。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文化支行与被告徐晓阳、蒋杰、威海市建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5月10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对被告财产采取保全措施(申请标的额10万元),并向本院提供资信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按原告申请的标的额10万元,查封由威海市建盛房地产开发公司开发的,预售给被告徐晓阳的、座落于威海市四季康城小区-2号-1205室房产;
二、查封期限为三年。被告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被告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告的过错造成被查封的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被告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诉讼的其他行为。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五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提供担保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蔡利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 周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