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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03刑初630号

刘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9
公开日期
2016-05-31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当事人
刘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03刑初630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辩护人吴建宝,湖北高照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诉机关以武江检公诉刑诉(2016)5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贩卖毒品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于2016年1月16日19时许,在本市江汉区江汉路佳丽广场七楼厕所内,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将毒品氯胺酮(俗称K粉)5.85克贩卖给周某某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毒品已收缴。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具有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罚金。

被告人刘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认罪悔罪,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在查明犯罪事实的基础上,被告人刘某具有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的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刑期自2016年1月16日起至2016年6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曾望喜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  林飞翔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