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03刑初630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辩护人吴建宝,湖北高照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诉机关以武江检公诉刑诉(2016)5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贩卖毒品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于2016年1月16日19时许,在本市江汉区江汉路佳丽广场七楼厕所内,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将毒品氯胺酮(俗称K粉)5.85克贩卖给周某某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毒品已收缴。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具有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罚金。
被告人刘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认罪悔罪,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在查明犯罪事实的基础上,被告人刘某具有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的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刑期自2016年1月16日起至2016年6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曾望喜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 林飞翔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