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韩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581民初806号原告高某某,女,汉族,初中文化。被告薛某某,男,汉族,高中文化。本院在审理原告高某某诉被告薛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高某某于2016年5月19日向本院提出书面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高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高某某负担。
审判员 王春妮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 吉 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