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渝0153民初3070号
原告:郭某甲,女,1974年5月14日生,汉族。
被告:薛某甲,男,1971年12月12日生,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郭某甲与被告薛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郭某甲于2016年5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郭某甲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郭某甲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预收120元,实际收取120元,由原告郭某甲负担。
代理
审判员 黎建有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 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