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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22民初1122号

王加会与罗贤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9
公开日期
2018-05-29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王加会,罗贤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公司,临海市新特铸造机械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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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22民初1122号

原告:王加会,男,1964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三门县。

委托代理人:陈锋,浙江常青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陆莎莎,浙江常青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贤志,男,1970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三门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公司,住所地:临海市城关赤城路77号。

负责人:斐斌,该公��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林剑,浙江永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临海市新特铸造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海市杜桥镇杜北路阳光家园。

法定代表人:罗贤志,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王加会与被告罗贤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第三人临海市新特铸造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临海新特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原、被告各方均同意放弃相应的答辩期和举证期,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楼呈飞于当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后本院依职权追加临海新特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并于5月5日进行了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王加会的委托代理人陈锋,被告罗贤志,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林剑���均到庭参加了二次庭审,第三人临海新特公司参加了第二次庭审。原、被告各方申请二十二天庭外和解时间。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加会起诉称:2014年1月29日,被告罗贤志驾驶浙J×××××号小型普通客车,沿74道(四岔往健跳)方向行驶至74省道南延13km+250m处路段时,与原告王加会驾驶的二轮电瓶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当即被送临海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救治,经诊断为左颞骨折、双混合性耳聋、多发伤、脑挫伤、肺挫伤、液气胸、肋骨骨折、胸椎骨折、额面部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原告住院治疗共89天。出院后仍不定期到临海市第二人民医院、台州市中心医院、台州医院复查。目前仍残留部分后遗症。2014年3月14日,三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三公交认字第(2014)第000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罗贤志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王加会承担事故次要责任。2014年8月14日,原告王加会的妻子张礼英委托台州学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有无精神或智能障碍鉴定,与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以及伤残等级评定。2014年9月12日,台州学院司法鉴定所出具(2014)精鉴字第035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属于颅脑外伤后综合症(神经功能障碍),与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伤残等级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014年8月19日,原告的妻子张礼英委托台州学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进行伤残等级鉴定。2015年2月10日,台州学院司法鉴定所出具(2014)临鉴字第108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其损伤一耳重度听觉障碍构成交通事故九级伤残,T9椎体粉碎性骨折构成交通事故九级伤残。另查明,被告罗贤志驾驶的车牌号为浙J×××××小型客车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因案涉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09504.83元、残疾赔偿金21125元/年*20年*24%=101400元、护理费89天*133元/天=11837元、误工费344天*133元/天=457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9天*30元/天=2670元、交通费2919元、住宿费180元、辅助器具费1176.5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营养费5000元、鉴定费3600元、二轮电瓶车损失1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后续治疗费是用于治疗因交通事故引起的糖尿病及肺挫伤,在台州医院的诊断报告中有诊断确定,该两病症未已评定在伤残等级里。)共计305039.33元。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判令:

一、被告罗贤志赔偿给原告各项损失合计277433.43元;

二、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付121000元(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中的10000元;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住宿费、辅助器具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中的110000元;财产损失1000元);

三、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给原告156433.43元(按主要责任承担85%计算);

三、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答辩称:

一、对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

二、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500000元,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单有效期内。

三、对原告合理损失超过交强险部分由原告自己承担30%的责任。

四、对原告主张的费用有异议,对本案的医疗费,不属于医保内的费用保险公司不予赔付;伤残赔偿金应按19373元/年计算;3、护理费、误工费应按122元/天计算,误工费最多计算至定残前一天,故认可误工时间226天;交通费认可1000元;残疾辅助器��费和医疗证明书意见不符,不予承担;精神抚慰金认可8000元并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营养费不认可;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原告未提供相应关于后续治疗费用的证明,糖尿病病症和本案无直接关联,按规定已作伤残等级鉴定的,视为治疗终结,故后续治疗费不予赔偿;财产损失不理赔;原告应自行承担本案30%的责任。

五、经核实肇事车辆的行驶证和年检情况,符合商业险理赔条件。

被告罗贤志答辩称:鉴定费、非医保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其按规定进行年检,保险公司应该理赔;其他认同保险公司意见。另外,被告罗贤志已支付42143.90元(包括医疗费1143.90元、垫付医疗费12000元+7000+7000+5000+10000=41000元),支出的施救费600元,要求在本案一并处理。原告王加会称:被告罗贤志确实已支付42143.90元,并同意施救费600元在本案一并处理。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亦同意施救费600元在本案一并处理。原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证据(一)事故认定书原件一份,拟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情况。证据(二)车辆保险单一份,拟证明肇事车辆投保情况。证据(三)病历原件五本、住出院记录原件各一份、住院清单六张、医疗发票原件九十二张、辅助器具发票原件一张、收款收据原件三份等,拟证明原告治疗情况和支出医疗费用及辅助器具费用(系医生建议购买助听器)情况。证据(四)交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用情况,原告在多个医院就诊共29次,出行需要2个人一起。证据(五)住宿费发票原件一张,拟证明原告支出住宿费情况。证据(六)医疗证明原件一份,拟证明原告需要住院陪护和休息情况。证据(七)司法鉴定书原件份和鉴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构成的伤残等级及支出鉴定费情况。被告罗贤志、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均质证称:对证据(一)、(二)均无异议;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误工时间有异议,最多为210天,医疗费合计108184.83元,不属于医保范围内的医疗费用28529.60元;证据(三)中的辅助器具发票开票时间是3月24日,外固定支架属生活用品非医疗必须产品,原告亦未提供医疗证明需要提供上述产品,故不予认可;对证据(四)的关联性有异议,认可交通费1000元;对证据(五)的表面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不认可住宿费;对证据(六)三张陪人床的收据有异议,陪人床纳入护理费中,不能另行主张;对证据(六)医疗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医疗证明都是后补的,原告休息的合理性有异议;对证据(七)的鉴定书无异议,误工时间最多计算至定残前一天为226天,原告自行委托鉴定应该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罗贤志提交下列证据:证据(八)医疗费发票原件6张,拟证明垫付了1143.90元医疗费(包括在已支付的42143.90元款项中)。证据(九)施救费发票原件一张,拟证明施救被告罗贤志车辆费用施救费用600元,要求在本案一并处理。原告王加会及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对证据(八)、(九)均无异议,但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认为该费用中有非医保费用235.20元。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提交下列证据:证据(十)交强险条款合同一份,拟证明鉴定费、诉讼费、非医保费用保险公司不理赔。证据(十一)商业险条款合同一份,拟证明车辆未年检的年险公司不予理赔、医疗费在医保范围内理赔、鉴定费和诉讼费不予理赔。证据(十三)医疗费用审核清单一份,拟证明不合理费用有伙食补助费940.50元,加其他非医保费用28529.60元。

原告王加会与被告罗贤志均质证称:对证据(十)、(十一)的合法性、真实性无意见,对其中关于诉讼费的约定也无意见,但证据(十)的第二十一条与本案无关,且属于格式条款,承保人未将格式条款对投保人做详尽解释的,格式条款应按对投保人有利的方向解释;证据(十一)第六条中的“检验”未明确是车辆年检,即便投保人车辆年检不合格,保险公司也要理赔。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反驳称:对于保险合同的内容,承保人以书面加口头形式向投保人解释过,并由投保人在投保单上签字确认的。被告罗贤志系有多年驾驶经验的成年人,应视为清楚投保条款。被告罗贤志补充称:其投保了全部保险,但没有仔细看过合同,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有解释过合同,但没有一条条进行解释,交强险第二十一条、商业险第六条没有向其解释过。被告罗贤志识字的。对证据(十)、(十一)的证明对象有异议,保险公司应该全赔。条款有收到,但没有签字确认过。证据(十三)医疗费用审核清单一份,拟证明不合理费用有伙食补助费940.50元,加其他非医保费用28529.60元。原告王加会质证称:不予认可,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未提供非医保费用需要投保人自负的证据。被告罗贤志质证称:对证据(十三)无异议。证据(十四)机动车商业险(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原件一份(复印件经与原件核对无异后,原件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领回),拟证明医疗费中非医保部分保���公司不予承担。原告质证称:对车辆属第三人所有无异议,对证据(十四)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我国无统一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在约定不明情况下,应向有利于投保人的方面解释。被告罗贤志质证称:在证据(十四)盖章属实,对免责条款不清楚。第三人临海新特公司同意被告罗贤志所有意见。本院对本案证据认定如下:被告对证据(一)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认定,能证明案涉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情况,并酌情确定原告和被告罗贤志分别承担事故30%和70%的责任。被告对证据(二)无异议,本院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亦予以认定。二被告对证据(三)的病历、入院和出院记录、住院清单、医疗费发票均无异议,本院亦予以认定,即能证明原告受伤后入住浙江省临海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治疗89天并多次进行复诊,经核算,原告提交的票据票面金额为110024.32元。原、被告对证据(八)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罗贤志支付的医疗费用为1143.90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费89天*30元/天=2670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认定,故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中应剔除住院伙食费940.50元。本院对证据(三)中的临海市仁信贸易有限公司开具用于购买一次性医用品、医用外固支具、生活用品共计864.50元的发票的关联性有异议,

本院认为,结合原告伤情,该些物品系治疗过程中所需,故应纳入医疗费中进行计算。综上,合理的医疗费用为110024.32元+1143.90-940.50元+864.50元=111092.22元。证据(三)中临海市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三份收款收据,

本院认为,该费用系护理费用,原告对护理费已另有主张,故对此不予以认定。原告主张护理费89元*133元/天=11837元亦并无不妥,��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营养费5000元,二被告不认可,原告亦未提供证据需要加强营养,故对营养费不予以支持。被告罗贤志对证据(十三)无异议,故本院认定非医保费用为28529.60元-940.50元=27589.10元。二被告对证据(四)有异议,认可1000元,结合原告住院治疗及多次复诊情况,本院酌情确定合理的交通费为1800元。证据(五)系原件,结合治疗情况,本院对住宿费180元予以认定。证据(六)系临海市第二人民医院出个的相关医疗证明书原件,本院对此予以采信,能证明原告王加会受伤后治疗及需要休息状况。证据(七)系鉴定机构出具的发票原件及鉴定意见书原件,本院亦予以采信,能证明原告共支出鉴定费用3600元,原告因案涉及事故受伤后,经鉴定,台州学院司法鉴定人民于2014年9月12日出具台州学院司鉴所(2014)精鉴字第035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目前精神状态及智能损害程度符合《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标准第4.10.1款,颅脑、脊髓及周围神经损伤致:a.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已构成十级伤残。台州学院司法鉴定人民于2015年3月10日出具台州学院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08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原告因事故受伤致脑挫伤、多发伤、左颞骨骨折、双混合性耳聋、肺挫伤、液所胸、肋骨骨折、胸椎骨折、额面部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其损伤致一耳重度听觉障碍构成交通事故九级伤残疾、T9椎体粉碎性骨折构成交通事故九级伤残。原告主张误工费按344天计算,

本院认为,误工时间根据原告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但最长应仅能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故原告合理的误工应自2014年1月29日起计算至2014年9月11日即为226天,故合理的误工费为133元/天*266天��35378元。结合原告伤残等级,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按21125元/年*20年*24%=101400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按10000元计算过高,结合原告伤残等级及过错程度等,本院酌情确定为8400元。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用10000元,二被告不认同,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后续治疗费用10000元不予认定。原告主张财产损失1000元,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认定。原、被告各方对证据(九)无异议,故本院确定被告罗贤志支出车辆施救费用600元。原、被告对证据(十)、(十一)、(十四)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定。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1月29日,被告罗贤志驾驶浙J×××××号小型普通客车,沿74道(四岔往健跳)方向行驶至74省道南延13km+250m处路段时,与原告王加会驾驶的二轮电瓶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三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3月14日出具三公交认字第(2014)第000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罗贤志负主要责任,原告王加会负次要责任。事发后,原告当即被送临海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救治,经诊断为左颞骨骨折、双混合性耳聋、多发伤、脑挫伤、肺挫伤、液气胸、肋骨骨折、胸椎骨折、额面部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原告在临海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89天,出院后医嘱休息并不定期随诊断,多次在临海市第二人民医院、台州市中心医院、台州医院等进行复诊断。2014年8月14日,原告王加会的妻子张礼英委托台州学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有无精神或智能障碍鉴定,与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以及伤残等级评定,该所于2014年9月12日出具(2014)精鉴字第035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属于颅���外伤后综合症(神经功能障碍),与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伤残等级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014年8月19日,原告的妻子张礼英委托台州学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进行伤残等级鉴定,该所于2015年2月10日出具(2014)临鉴字第108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其损伤一耳重度听觉障碍构成交通事故九级伤残,T9椎体粉碎性骨折构成交通事故九级伤残。原告因案涉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111092.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70元、残疾赔偿金101400元、护理费11837元、误工费35378元、交通费1800元、住宿费180元、精神抚慰金8400元、鉴定费3600元共计276357.22元。被告罗贤志支出车辆施救费600元。被告罗贤志已支付赔偿款共计42143.90元。经查明,临海市新特铸造机械厂于2014年11月26日变更为被告临海新特公司。另查明,被告罗贤志驾驶的车牌号为浙J×××××小型客车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交强险分项限额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和商业三者险(限额500000元,不计免赔),案涉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内。第三人临海新特公司于2013年10月10日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出具的机动车商业险(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上加盖了临海市新特铸造机械厂公章(临海市新特铸造机械厂后变更为被告临海新特公司)。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本院在认证中酌情确定原告、被告罗贤志分别承担30%、70%的责任,双方分别应承担本案损失30%和70%的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及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应先行赔偿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110000元(死亡残疾赔偿限额)(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抗辩称鉴定费用和非医保费用不在其保险理赔范围内,

本院认为,鉴定费用系为确定保险事故造成损失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赔付的情况下,鉴定费用应纳入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关于保险公司不予理赔非医疗保险费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出示给投保人临海市新特铸造机械厂的机动车商业险“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第二条第二款第八项中明确记载超出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的治疗费用不负责赔偿,应属免责条款��对于免责条款,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以书面形式向投保人作出了常人能理解的解释和说明,应当认定承保人履行了说明提示义务,应为有效。故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抗辩称其不予理赔非保标准医疗费用的主张,合法合理,本院予以采纳。至于不予理赔医疗费用的具体数额,被告罗贤志在庭审中对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提出的27589.10元无异议,但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庭后向本院提交书面说明书,确定非医保费用为16025元,故本院确定本案保险公司不予理赔的医疗费用为16025元。故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给原告(276357.22元-120000元-16025元)*70%=98232.55元。仍有不足的,依照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即对于16025元,则由被告罗贤志承担16025元*70%=11217.50元。被告罗贤志支出的车辆施救费600元要求在��案一并处理,原告也同意,故原告应支付给被告罗贤志600元*30%=180元。鉴于被告罗贤志已支付了42143.90元,则原告须返还给被告罗贤志42143.90元-11217.50元+180元=31106.40元,则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的赔偿款中31106.40元归被告罗贤志所有。综上,对原告合法合理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予以驳回。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公司赔偿给原告王加会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共计187126.15元(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

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公司赔偿给被告罗贤志31106.40元;

三、驳回原告王加会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确定的款项均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460元,减半收取2730元,由原告王加会负担1316元,由被告罗贤志负担141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三份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546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行:台州市农行。)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楼呈飞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  叶小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