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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721刑初150号

张龙飞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9
公开日期
2017-12-27
所属地区
西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张龙飞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21刑初150号公诉机关西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龙飞,男,1991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西平县。因犯寻衅滋事罪,2011年1月2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犯盗窃罪,2011年4月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与前罪所判处刑罚一年四个月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因盗窃漏罪,2011年11月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与原判刑罚二年,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2013年7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2016年1月29日被西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2月6日被执行逮捕。西平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6]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龙飞犯盗窃罪一案,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娜、张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龙飞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7日凌晨四点多,被告人张龙飞在西平县柏城镇步行街西头,将“宋毛仔中式饭店”门前走廊王某2经营的小商品商店店门踹开,盗窃店内香烟、酒和1400元现金;2016年1月29日,西平县公安局扣押部分香烟和三件酒,并于同日将扣押物品发还被害人,经西平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被盗的香烟、四件酒价值(每件价值200元)共计6127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张龙飞的供述,被害人王某2陈述,证人赵某、王某1、于某等人证言,西平县公安局搜查证、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价格评估意见,刑事判决书及罪犯档案,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龙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依法判处应予支持。被告人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龙飞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9日起至2016年12月28日止,所处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张龙飞退赔被害人王耀松损失共计1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  黄依群

审判员  张欣广

审判员  苑林林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  杨丽媛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