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民终163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海桂鲁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西宁经济技术开发区甘河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赵清利,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杨文胜,青海辉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柳州化学工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北鹊路**号。
法定代表人:廖能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钟柳才,广西景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华融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曙光路***号世贸大厦***楼。
法定代表人: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孙权、赖敏青,该公司员工。
原审
被告:齐星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邹平县经济开发区会仙二路北侧。
法定代表人:赵长水,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安磊,山东民颂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
被告:青岛鸿华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香港中路*号*座**层*户。
法定代表人:高德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应明,山东太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青海桂鲁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桂鲁公司)、柳州化学工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柳州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华融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融公司)及原审被告齐星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齐星公司)、青岛鸿华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华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5)杭西商初字第16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3日,华融公司与桂鲁公司签订《回租物品转让协议》,其中载明:甲方为华融公司,乙方为桂鲁公司;乙方因发展生产进行技改和周转资金(具体用途见融资租赁合同)的需要,愿将已购进的原价为42819976元的循环水装置辅助设备等物品(详见回租转让物品明细表,以下称“回租物品”),根据购入年限和完好情况,经双方商定以29000000元的价款转让给甲方;甲方首次支付回租物品价款之时,回租物品所有权转移至甲方,甲方再以原物出租给乙方使用,另行签订融资租赁合同;本协议为《融资租赁合同》(华融租赁[12]回字第1246503100号,以下简称《融资租赁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与融资租赁合同文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同日,华融公司与桂鲁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其中载明:甲方(出租人)为华融公司,乙方(承租人)为桂鲁公司,丙方(保证人)为柳州公司、齐星公司、鸿华公司;乙方将《回租物品转让协议》项下之回租物品转让给甲方,再由甲方出租给乙方使用;在乙方清偿本合同项下的所有债务前,全部租赁物的所有权始终属于甲方;甲方向乙方首次支付回租物品转让价款之日为起租日,回租物品转让价款支付之日是指甲方将回租物品转让价款从甲方账户向乙方账户汇出日期;除首付租金外各期租金金额相同,从第二期租金开始各期租金支付时间间隔相等,租金计算公式(详见合同);本合同附表一作为概算表,原则上规定了租赁期限、租金支付期数、租息率、租金支付时间等内容,甲方以附表一为依据,按本合同约定的租金计算公式,计算和编制具体的“租金支付计划表”,即附表三,乙方按甲方编制的附表三所载明的租金金额和支付日期付款;在本合同存续期间内,如遇人民银行调整贷款基准利率,则本合同的租息率,按与本合同约定的租期相同期限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调整基点进行调整,租金支付计划表在人民银行调息文件下发后次月重新编制,利率调整时,以剩余本金总额为基础,以租金剩余期数为期项,调整后各期租金公式(详见合同),如乙方延迟支付租金,则其后乙方付给甲方的款项,甲方可以先扣收违约金、经济损失赔偿金,再按租金到期的先后顺序依次扣收租金及其它应付款项;乙方同意向甲方支付预付租金2030000元,该预付租金由甲方用于冲抵本合同项下最后到期的相同数额租金,当预付租金数额大于等于乙方未付租金数额时,乙方可以不再向甲方支付租金,由甲方直接冲抵;当乙方租金支付出现逾期时,甲方有权决定是否用预付租金冲抵逾期租金,如甲方冲抵的,预付租金数额相应计减,但乙方应当在收到甲方通知书之日起5日内补足预付租金;在乙方付清租金等款项(包括可能产生的违约金、经济损失赔偿金、保险费等)后,本合同项下租赁物由乙方按附表一所列名义货价留购,名义货价和最后一期租金同时支付,乙方付款后,甲方向乙方出具租赁物所有权转移单;乙方若延迟支付租金,应按延付金额的每日万分之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乙方出现任何一期租金拖欠达15日以上或出现第二次租金延付,甲方可以要求乙方立即支付全部到期、未到期租金及其它应付款项,甲方也可以解除本合同,收回全部租赁物,并要求乙方立即支付到期租金、违约金、经济损失赔偿金;为确保乙方切实履行本合同项下的租金支付义务,保障甲方债权的实现,丙方愿意为乙方依本合同与甲方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的保证担保,甲方同意接受丙方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丙方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全部租金、违约金、经济损失赔偿金、其他应付款项以及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和其他费用,丙方保证担保的期间至主合同履行期届满后两年,若丙方保证担保的主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包括乙方提供的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当乙方不履行到期债务或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权利的情形时,甲方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直接要求丙方承担保证责任,丙方不得以存在物的担保而提出抗辩;本合同附件是本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正文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本合同附件如下:(1)附表一为《概算表》,(2)附表二为《租赁物品明细表》,(3)附表三为《租金支付计划表》,(4)《回租物品转让协议》。附表一《概算表》中载明:租赁期限约60个月,回租物品转让总价款29000000元,月租息率6.2233‰,服务费1450000元,预付租金2030000元,名义货价145000元;租金支付计划为除首付租金外,第一期租金支付日定于起租日所在月后的第3个月之15日,以后每3个月对应日支付一期租金,共20期(不包括首付租金),具体支付日期和金额以附表三为准。附表二《租赁物品明细表》中载明:物品名称(详见合同)。华融公司于2012年8月24日制作附表三《租金支付计划表》中载明:租赁期限自2012年8月23日至2017年9月15日,月租息率6.2233‰,租金总额为35224121.8元,回租物品转让总价款29000000元,利息总额6224121.8元。同日,桂鲁公司向华融公司出具《扣款委托及付款通知书》,其中载明:根据我公司与贵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及《回租物品转让协议》的约定,贵公司应向我公司支付租赁物转让价款计人民币29000000元,同时我公司应向贵公司支付租赁服务费1450000元和预付租金2030000元,为简便操作,我公司特委托贵公司在向我公司支付租赁物价款时直接扣收上述我公司应付款项共计3480000元,同时请贵公司将剩余租赁物转让款25520000元支付我公司。之后,华融公司于2012年8月23日向桂鲁公司支付了租赁物购买款25520000元,取得了租赁物所有权。因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调整,华融公司于2014年11月26日制作《租金支付计划表》(调整),其中载明:租赁期限自2012年8月23日至2017年9月15日,月租息率6.2233‰,租金总额为35092530.52元,回租物品转让总价款29000000元,利息总额6092530.52元。桂鲁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逾期支付第九期、第十期部分租金,柳州公司、齐星公司、鸿华公司亦未按约承担保证责任。故华融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
一、桂鲁公司支付华融公司租金18193562.23元、名义货价145000元及截止2015年5月18日止的违约金161973.6元(具体见违约金计算清单),2015年5月1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按日利率万分之五标准)另行计付;
二、桂鲁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三、柳州公司、齐星公司、鸿华公司对桂鲁公司应支付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四、案涉《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得到清偿前,案涉《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租赁物的所有权属于华融公司;
五、华融公司对案涉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诉讼中,华融公司根据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下调情况,变更其第一项诉讼请求为:
一、桂鲁公司支付华融公司租金18135402.13元、名义货价145000元及截止2015年5月18日的违约金161973.6元(具体见违约金计算清单)。另诉讼中华融公司撤回第五项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华融公司与桂鲁公司、柳州公司、齐星公司、鸿华公司签订的《回租物品转让协议》、《融资租赁合同》、《扣款委托及付款通知书》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从上述合同的内容看系出租人与承租人采用售后回租的方式订立,未违反我国合同法关于融资租赁合同的相关规定,也不存在融资租赁合同无效的情形,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华融公司主张在租金中扣除桂鲁公司交纳的风险金,符合双方合同约定,该院予以准许。华融公司已依约及时向桂鲁公司支付了相应的款项,履行了合同义务。桂鲁公司多次延期支付租金,已构成违约,华融公司有权依据合同约定选择要求桂鲁公司承担立即支付全部到期、未到期租金及其它应付款项的违约责任。关于华融公司要求桂鲁公司支付华融公司租金18135402.13元及名义货价145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约定,予以支持。对于华融公司要求桂鲁公司支付截止2015年5月18日的违约金161973.6元的诉讼请求,诉讼中华融公司根据该院要求提交因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调整而重新制作的租金支付表格及违约金计算清单作了说明,经核实,该项违约金符合约定,予以支持,另对于其余违约金,华融公司庭审后向该院提交撤回申请,系对其权利的自行处分,并不违反规定,予以支持。柳州公司、齐星公司、鸿华公司承诺对桂鲁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对于华融公司要求柳州公司、齐星公司、鸿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华融公司要求确认在桂鲁公司、柳州公司、齐星公司、鸿华公司付清前述款项前,本案所涉租赁物所有权属于其所有的诉讼请求,符合约定,该院予以支持。诉讼中华融公司撤回第五项诉讼请求,系对其权利的自行处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八条、第二百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该院于2016年2月1日作出如下判决:
一、桂鲁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华融公司租金18135402.13元及名义货价145000元,并支付截止2015年5月18日的违约金161973.6元;
二、柳州公司、齐星公司、鸿华公司对桂鲁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在桂鲁公司、柳州公司、齐星公司、鸿华公司付清上述款项前,华融租赁(12)回字第1246503100号的《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租赁物的所有权属于华融公司;
四、驳回华融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454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37454元,由桂鲁公司、柳州公司、齐星公司、鸿华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至该院。宣判后,上诉人桂鲁公司、柳州公司均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桂鲁公司上诉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份高于造成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另根据该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本案在一审诉讼期间,桂鲁公司已提出违约金过高,其实际损失就是利息损失,但一审法院对此未按上述法律规定进行损失的核算。本案系履行金钱给付义务,逾期支付给华融公司所造成的损失,应是逾期期间的资金占用利息,即自2015年4月15日逾期至2015年5月18日华融公司起诉时的逾期付款利息,原审法院对此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中“并支付截止2015年5月18日的违约金161973.6元”,改判桂鲁公司仅承担违约金9621.99元。针对桂鲁公司的上诉,华融公司答辩称:原审关于违约金的认定符合合同及法律的规定,且违约金计算标准不存在过高之情形,一审判决的认定并无不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针对桂鲁公司的上诉,齐星公司陈述:同意桂鲁公司的上诉请求、事实和理由。齐星公司已经承担了部分保证责任,应当予以扣除;华融公司放弃了抵押权,保证人在其放弃部分应当免责。鸿华公司、柳州公司对桂鲁公司的上诉未持异议。柳州公司上诉称:
一、华融公司主张的租金过高。华融公司主张的租金包含已到期租金和未到期租金,但华融公司在计算未到期租金时,将租息一并计入租金,是错误的。一方面,在华融公司主张未到期租金时,租金利息并未实际发生,因此不应将租金利息计入租金中。另一方面,根据《融资租赁合同》第四条第5项的约定,如遇人民银行调整贷款基准利率,本合同的租息率也随之进行调整。而华融公司不可能预知未来的利率变化,因此其采取当前的基准利率去计算未到期租金是错误的,没有合同依据。
二、在华融公司选择主张未到期租金和名义货价后,不应另行主张违约金。根据《融资租赁合同》第十条第3项的约定,华融公司可以要求桂鲁公司支付全部到期、未到期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也可以解除本合同,收回全部租赁物,并要求桂鲁公司立即支付到期租金、违约金、经济损失赔偿金。从上述合同约定可知,支付到期、未到期租金与解除合同、支付违约金等属于并列的违约责任,只能择一适用,不能同时主张。此外,由于华融公司主张提前收取未到期租金和名义货价,从利息收益角度看,其损失已得到了弥补,亦不应再另行主张违约金。
三、柳州公司不应对桂鲁公司在本案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华融公司与惠兆清、甄惠丽于2010年12月9日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华融租赁(10)抵字第1033203100号),为确保华融公司与桂鲁公司(从2010年12月15日至2017年12月15日)将要连续发生的不超过5亿元(租赁本金)的融资租赁所产生的债权得以实现,惠兆清、甄惠丽愿意提供其财产作为抵押物。但实际履行中,华融公司与惠兆清、甄惠丽仅就1.2亿元债权设立了抵押担保,未对其余债权设立抵押担保,并且华融公司还于诉讼中对惠兆清等撤诉,放弃主张物保,其行为不符合常理,对柳州公司不公平,应免除柳州公司的连带责任。
四、案涉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债务提供保证的行为已失去效力,不应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华融公司与惠兆清、甄惠丽于2010年12月9日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且约定担保范围为累计余额不超过5亿元(租赁本金)融资租赁所产生的债权。正是出于已存在抵押,债权实现已有保障,柳州公司才会同意提供保证,否则就不可能提供保证。因此,柳州公司提供保证属于附条件生效的法律行为,即柳州公司提供保证是以存在合法有效的抵押为前提的,如条件未成就,则保证相应失效。而华融公司仅就1.2亿元债权设立抵押,在诉讼过程放弃主张抵押权,扩大债权风险,其行为已改变了柳州公司作出保证的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二条之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在符合所附条件时生效”,柳州公司的保证也相应失效,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三项;依法改判驳回华融公司对柳州公司的诉讼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由华融公司承担。针对柳州公司的上诉,华融公司答辩称:
一、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和租赁合同的明确约定,若承租人拖欠任何一期租金达15日以上或出现第二次租金延付,则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立即支付全部到期、未到期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根据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租金包括租息,且华融公司通过诉讼主张合同提前到期时,租金金额已然是确定无误的,不存在也不涉及未来利率不可预测的问题,故不存在租金过高的问题。
二、根据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若承租人延迟支付租金,应自延迟之日起按延付金额的每日万分之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且华融公司要求支付未到期租金及名义货价的主张均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并无不妥。
三、华融公司要求柳州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融资租赁合同中第十一条保证担保中明确约定,若保证人保证担保的主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当承租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权利的情形时,出租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直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不得以存在物的担保而提出抗辩,该约定亦符合物权法的相关规定。关于撤诉一事,系华融公司对权利的自行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综上,融资租赁合同是各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所争议之事项,合同中均有明确约定,各项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各方当事人应当严格遵守,而柳州公司的违约行为已经给华融公司造成重大损失,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针对柳州公司的上诉,齐星公司陈述:同意柳州公司的上诉请求、事实和理由。齐星公司与柳州公司在本案中的地位相同,齐星公司承担的保证责任也没有相应的效力。针对柳州公司的上诉,鸿华公司陈述:除不同意柳州公司关于其保证责任附条件的上诉意见外,对其他上诉意见无异议。桂鲁公司对柳州公司的上诉未持异议。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法院认定的违约金数额是否过高以及柳州公司是否应当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桂鲁公司上诉称其逾期支付租金给华融公司造成的实际损失仅是逾期期间的利息损失,约定的违约金金额高于华融公司的实际损失,应当予以调整。对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案涉《融资租赁合同》中关于按延付金额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的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约定,原审法院据此计算案涉违约金的数额并无不当,故对桂鲁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柳州公司上诉认为其为涉案《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保证是以存在合法有效的抵押为生效条件的,现华融公司仅就其1.2亿元的债权设定了抵押并在诉讼中放弃行使抵押权,柳州公司提供的保证即已失效,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对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案涉《融资租赁合同》明确约定,华融公司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直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不得以存在物的担保而提出抗辩,故华融公司享有的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金额以及华融公司是否行使其抵押权并不影响柳州公司所应承担的保证责任。对柳州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另,柳州公司上诉称华融公司主张的租金过高且华融公司主张未到期租金和名义货价后,不应再主张违约金。对此,
本院认为,案涉《融资租赁合同》明确约定若承租人拖欠任何一期租金达15日以上或出现第二次租金延付,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立即支付全部到期、未到期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其中租金包括租息,且根据《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若承租人延迟支付租金,应自延迟之日起按延付金额的每日万分之五向出租人支付违约金。故华融公司要求支付未到期租金、名义货价及违约金的主张符合合同约定,亦未违反法律规定,对柳州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桂鲁公司和柳州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2454元,由青海桂鲁化工有限公司负担3265元,由柳州化学工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29189元。青海桂鲁化工有限公司、柳州化学工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瞿 静
代理
审判员 夏文杰
代理
审判员 赵 魁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余 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