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青神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1425民特29号申请人伍万林,男,1970年3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青神县。申请人邓和平,男,1970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青神县。
本院查明邓和平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0年12月6日向伍万林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又于2012年10月14日向伍万林借款20000元,并约定于2012年12月30日前还清,逾期未还,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伍万林向邓和平催款无果,遂起诉来院。本院委派青神县青城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对本案进行调解,经调解,双方达成如下协议:
一、邓和平所借伍万林借款7万元,从2016年5月起每月从邓和平工资中扣除2500元(贰仟伍佰元)支付给伍万林,一直到还清本金为止。
二、如果每月底邓和平未足额支付约定的2500元,伍万林则主张尚欠本金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从未按约定支付借款的次月起,计付至本金清偿之日止。
本院认为,申请人在青神县青城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调解达成的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调解过程及调解结果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理解协议内容,并接受因此而产生的法律后果,且双方均愿意由本院通过司法确认程序赋予该协议强制执行的效力。经审查,该协议内容属于司法确认的范围,且属于本院管辖,依法应予确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五十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确认伍万林、邓和平2016年5月3日在青神县青城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员主持下达成的(2016)青城调字第12号调解协议书合法有效。本裁定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一方当事人未按调解协议履行义务的,另外一方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审判员 周萍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 曾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