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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3执异35号

河南绿谷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河南广泰铝业有限公司、河南金源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9
公开日期
2017-12-28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河南广泰铝业有限公司,河南绿谷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河南金源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豫03执异35号异议人(被执行人):河南广泰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巩义市永安街道办永定路。

法定代表人:李景超,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河南绿谷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航海东路****号*座****室。

法定代表人:徐洪卫,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河南金源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巩义市永安街道办永定路。

法定代表人:康荣恩,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执行河南绿谷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谷公司)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院)作出的(2013)洛民初字第30号民事调解书申请执行河南金源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源公司)、河南广泰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泰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广泰公司于2017年4月6日对执行行为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被执行人(异议人)广泰公司称:异议理由主要有五条,一是作为执行依据的(2013)洛民初字第30号民事调解书的履行期限、履行内容均不明确,不符合人民法院受理强制执行案件的法定条件,依法不应受理;二是生效法律文书应该全面履行,而不是部分履行,更不应该是选择性履行,绿谷公司负有代金源公司缴清土地出让金的义务,但其至今未履行该义务,故其无权申请强制执行;三是作为执行依据的(2013)洛民初字第30号民事调解书明显违法,不能作为合法的执行依据;四是调解书第一条确认的债权债务是为达成“以物抵债协议”,金源公司、广泰公司被迫作出的让步,只为“以物抵债”之唯一目的,并不能成为金钱给付的执行依据;五是从程序上讲,洛阳中院将该案指定基层法院执行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依法撤销(2013)洛执字第00132号执行裁定书、(2014)洛执监字第11号执行裁定书,并裁定终结对异议人的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绿谷公司答辩称:本案被执行人之还款义务并未消灭,故调解书确定义务属法理之“任意之债”,而非“以物抵债”,被执行人据此提出异议属概念错误,被执行人广泰公司应承担金源公司还款义务的连带责任;申请执行人不负代金源公司缴纳土地出让金的义务。据以执行的调解书合法有效,执行程序合法,应驳回异议人的执行异议请求。

本院查明,绿谷公司诉金源公司、广泰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8日作出(2013)洛民初字第30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确定的主要内容如下:

一、各方确认被告金源公司应偿还原告绿谷公司担保代偿本金19734000元及利息,代偿违约金7893600元;

二、被告金源公司愿以其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办公楼抵偿原告绿谷公司相应债务,协议生效后,金源公司应缴清未付的土地出让金,如未付土地出让金由原告绿谷公司向有关部门代缴,由被告金源公司在代缴一个月内向绿谷公司偿还该代缴款;如相关部门收回该土地使用权,退回的土地出让金由绿谷公司所有,用以抵销金源公司相应债务;

三、协议生效后,被告金源公司应向绿谷公司交付抵债资产及其合同、缴款凭证、图纸、施工合同、土地使用权证书等相关手续,并配合绿谷公司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或合同转移手续,还款和债务抵销后未清偿部分,仍由金源公司偿还,清偿超出债务部分由绿谷公司退还金源公司;

四、被告广泰公司对被告金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调解书生效后,绿谷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3年11月14日作出(2013)洛执字第0013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洛民初字第30号民事调解书执行一案由孟津县人民法院执行,孟津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1日向广泰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要求履行调解书确定的义务;孟津县人民法院对该案件超过6个月未执结,本院于2014年9月15日作出(2014)洛执监字第1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洛民初字第30号民事调解书执行一案由偃师市人民法院执行,偃师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4日向广泰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要求履行(2013)洛民初字第30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另查明,(2013)洛民初字第30号民事调解书中确定的用以抵偿债务的土地使用权被政府收回,退回金源公司的95万余元土地出让金被法院强制执行,用以抵偿金源公司所欠绿谷公司的债务。

本院认为,当事人在债务已届清偿期后约定以物抵债,其本质为代物清偿,代物清偿属于实践性法律行为,若仅有代物清偿合意,而未实际履行物权转移的,原债务并未消灭。关于异议人的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异议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故异议人认为据以执行的调解书没有规定履行期限,依法不应受理执行申请的理由不能成立;(2013)洛民初字第30号民事调解书明确了三方当事人的债权债务关系,有明确的金钱给付内容,并约定了包括以土地使用权及地上附属物用于抵偿债务在内的偿还债务方式,异议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不属于异议人承担的给付内容不明确的情形;由于用于抵偿债务的土地使用权被政府收回,丧失了以土地使用权抵偿债务的可能性,原金钱债务仍应继续履行,故异议人的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异议人的第三条异议理由,对于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有异议的,应当通过审判监督程序予以解决,生效法律文书的合法性不属于执行异议程序的审查范围,故异议人的第三条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异议人的第五条异议理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权合理配置和科学运行的若干意见》(法发[2011]15号)第28条规定,中级以上人民法院对辖区人民法院的执行工作实行统一管理,该意见赋予了中级人民法院统一管理案件、统一调度执行力量的权力,故异议人认为本院的执行案件交由下级法院执行无法律依据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异议人的异议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17条第1项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河南广泰铝业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杨 洪

审判员 李予洛

审判员 李 宁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 杨素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