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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91民初677号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与刘静波、周思怡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9
公开日期
2018-01-09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刘静波,周思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191民初67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科技商务广场。法定代表人江宇东,系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高尚,男,汉族,1972年9月17日出生,住成都市武侯区。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人。委托代理人张兴华,四川及第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被告刘静波,男,汉族,1985年4月6日出生,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被告周思怡,女,汉族,1985年12月27日出生,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受理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诉被告刘静波、周思怡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由

代理

审判员何进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刘静波为装修房屋,于2013年4月3日与原告签订了《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51020120130032272,下称“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刘静波提供装修借款37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4月25日起至2023年4月24日止,被告刘静波应按时、足额地于每月还款日之前偿还当期借款本息,并自愿用成都市龙泉驿区龙泉街道芦溪路95号13栋17层3号(权0174179)的房屋就上述赵武为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相关登记。2013年4月25日,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向被告刘静波发放了全部借款。从2015年7月25日至今,被告连续四期未按时、足额地偿还借款本息,违反了合同第九条第9.5款第(2)项的约定。2015年10月20日,原告依据合同第九条第9.5款的约定向被告发送了《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要求被告偿还全部逾期本息。迄今为止被告仍未履行任何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刘静波偿还借款本金311289.24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及复利至本金结清之日止;2.被告刘静波向原告支付公证费、律师费、公告费等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其他费用;3.请求确认原告对被告刘静波提供的抵押物成都市龙泉驿区龙泉街道芦溪路95号13栋17层3号(权0174179)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去。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合同签订人为被告刘静波,被告周思怡系被告刘静波的配偶,原告提交了被告刘静波已经死亡的证据,但不申请被告刘静波的权利义务承受人参加诉讼,经释明原告又不愿意撤回对被告刘静波的起诉,导致本案无法继续审理,故

本院认为原告的起诉没有明确的被告,应驳回原告的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的起诉。本案不交纳案件受理费,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85元本院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领取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何进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杨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