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豫1722行初49号原告赵党,女,汉族,1964年7月14日出生,住遂平县。被告遂平县公安局。法定代表人刘雪岭,局长。委托代理人何峰,遂平县公安局法制室副主任。委托代理人江慧,遂平县公安局嵖岈山派出所所长。
原告赵党不服被告遂平县公安局于2015年9月2日作出的遂公(嵖)行罚决字(2015)057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案,向遂平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遂平县人民法院将该案移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上蔡县人民法院管辖。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遂平县公安局送达了行政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党,被告遂平县公安局副局长于会钊,委托代理人何峰、江慧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遂平县公安局于2015年9月2日作出的遂公(嵖)行罚决字(2015)057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载明:被处罚人赵党,女,51岁,1964年7月14日出生,身份证号;住址:住遂平县嵖岈山乡赵庄村冯岗组。现住址:遂平县莲花湖办事处菊园居委会北关二组。现查明:2015年8月31日,赵党为达到给政府施压的目的,趁邻近北京“9.3”阅兵敏感时期,以诉求未解决为由到北京上访,造成极坏影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以上事实由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现决定行政拘留五日。被告遂平县公安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递交了行政答辩状及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被告递交的事实证据有:1、赵党的户籍证明;2、赵党的询问笔录;3、秦某的询问笔录;4、徐海东的询问笔录;5、银涛的询问笔录;6、廖云峰的询问笔录;7、王成功的询问笔录;8、魏道红的询问笔录;9、无前科证明;10、北京市公安局训诫书;11、延长询问查证时间记录。被告递交的程序证据:1、受案登记表;2、受案回执;3、行政处罚告知笔录;4、被拘留人员家属通知书;5、送达回执;6、呈请结案审批表;7、行政处罚审批表;8、呈请延长询问查证时间审批表。被告递交的法律依据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原告诉称,2015年9月2日被告以原告在同年8月31日到北京造成极坏影响为由,认定原告构成寻衅滋事,并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违法,具体理由是:1、被告无管辖权。被告认定原告到北京的行为违法,违法行为地自然是北京。原告在北京无违法行为,且北京当地公安机关没有将原告移送被告居住地处理。2、被告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到北京上访,造成极坏影响,事实不清,没有证据、证明,无法律依据。3、被告认定原告构成寻衅滋事,适用法律错误。4、被告执行程序违法,2015年9月2日被告作出处罚决定并执行不合法。处罚之前没有告知原告拘留的事实和证据,没有告知原告听证、和申辩的权利,原告没有违法行为,被告就不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原告被执行拘留完毕后才签收拘留证,该执行程序违法。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无法律依据,程序违法。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被告遂平县公安局于2015年9月2日作出的遂公(嵖)行罚决字(2015)057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有:1、2015年8月29日漯河至北京k402次火车票复印件;2、自制23万本金及利息清单;3、开庭后提交的补充材料共19张。
被告辩称,2015年8月31日,赵党为达到给政府施压的目的,趁邻近北京“9.3”阅兵敏感时期,以诉求未解决为由到北京上访,造成极坏影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以上事实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陈述、证人证言为证。针对原告赵党的行为,我局认为赵党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为此,2015年9月2日,我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对赵党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综上所诉,我局认为赵党为达到给政府施压的目的,趁邻近北京“9.3”阅兵敏感时期,以诉求未解决为由到北京上访,造成极坏影响。我局对赵党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审查,驳回原告赵党的诉讼请求。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递交的事实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赵党为达到给政府施压的目的,于2015年8月31日趁邻近北京“9.3”阅兵时期,在北京市进行非访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被告递交的其他证据,本院不再予以评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31日,赵党为达到给政府施压的目的,趁邻近北京“9.3”阅兵敏感时期,以诉求未解决为由,到北京上访。被告遂平县公安局以其行为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在取得赵党的陈述和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的情况下,被告遂平县公安局认为赵党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于2015年9月2日作出的遂公(嵖)行罚决字(2015)057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为此,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被告遂平县公安局于2015年9月2日作出的遂公(嵖)行罚决字(2015)057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另查明,对赵党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已执行完毕。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被告遂平县公安局有权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案件进行管理和处罚。关于原告赵党诉被告遂平县公安局行政处罚一案,本案通过庭审,从被告遂平县公安局递交的事实证据材料中显示,2015年8月31日,赵党为达到给政府施压的目的,趁邻近北京“9.3”阅兵敏感时期,以诉求未解决为由,到北京上访的事实。原告赵党在诉状中称,被告遂平县公安局办案程序违法(原告赵党被拘留执行完毕后,才让其签收拘留证,)。从被告遂平县公安局递交的程序证据材料中显示,2015年9月2日,被告遂平县公安局在对赵党宣告并送达遂公(嵖)行罚决字(2015)057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时,被处罚人拒绝签字,有见证人秦某的签字予以证明。因此,被告遂平县公安局于2015年9月2日作出的遂公(嵖)行罚决字(2015)057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赵党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请求撤销,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党请求撤销被告遂平县公安局于2015年9月2日作出的遂公(嵖)行罚决字(2015)057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案的诉讼请求。诉讼费50元,由原告赵党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曹海军
审判员 冯晓霞
审判员 杨贺炜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 谢亚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