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1084民初2219号原告金某。被告吴某。本院在审理原告金某诉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金某于2016年5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金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9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金某负担。
代理
审判员 于 谦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万芳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