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谷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谷城盛民初字第00363号原告景某。原告刘某。原告冯某。原告张某。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郑某。被告都某。
原告景某、刘某、冯某、张某与被告都某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景某、刘某、冯某、张某及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郑某、被告都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景某、刘某、冯某、张某诉称:四原告的房屋与被告的房屋坐落在一排,被告的房屋在前,五户房屋依次一字排开。2015年10月,被告未经村委会及四原告同意,将其门前五户公用的长约12米、宽约3.5米的通道硬化,并抬高50——60公分,给四原告的通行造成极大不便。要求被告将硬化抬高的公用通道恢复原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四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谷城县盛康镇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一份,谷城县盛康镇贾庙村人民调解委员会处理意见书一份,现场照片六张,证明被告将稻场硬化抬高的事实。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经审核后认为,该组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都某辩称:被告将门前稻场硬化后,经贾庙村委会调解,被告已将水泥稻场沿房前大水沟边切除了约2米,已留出了宽约4米的新通道路基,四原告要求把水泥稻场全部切除系无理要求,请求法院予以公正、合理判决。
被告为支持其辩称理由,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被告都某与孔某的房屋买卖合同二份,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一份,证明被告房屋所有权的合法性。四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经审核后认为,该组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景某、刘某、冯某、张某与被告都某系谷城县盛康镇贾庙村2组村民,五户房屋面西背东自北向南一字排开,自北向南依次为都某、刘某、景某、冯某、张某。被告都某于2011年5月购买孔某的2间2层旧房后在此居住。原告刘某、景某、冯某、张某四户一直从被告都某门前通行。2015年10月,被告未经盛康镇贾庙村委会及四原告同意,将其门前稻场及五户公用的长约12米、宽约2.7米的通道一并硬化,并抬高50——60公分,给四原告的通行造成极大不便。四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恢复原状无果,为此引起诉讼。另查明:此纠纷发生后,盛康镇综治办、贾庙村委会于2015年11月主持双方进行了调解,盛康镇综治办提出的调解意见是从五户门前最西边沿大沟边另开一条通道,被告都某已按调解意见将水泥稻场从门前最西边切除了宽2米的水泥面,沿大沟边已预留出了宽约3米多的新路基。后因原告刘某不同意将其沿大沟边的菜园退让0.8米,盛康镇综治办调解无果。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双方提供的相关证据及开庭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景某、冯某、张某与被告都某作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通行的相邻关系。被告都某未经贾庙村委会及四原告同意,将其门前稻场及五户公用的通道一并硬化,并抬高50——60公分,给四原告的通行造成不便,被告都某有过错。在镇、村二级组织调解过程中,被告都某已按调解意见将水泥稻场从其门前最西边切除了宽2米的水泥面,最西边沿大沟边已预留出了宽约3米多的新路基。从被告都某门前最西边沿大沟边另开通道的成本要大大低于将被告都某的水泥稻场全部拆除的成本,且另开通道也能使四原告方便、合理通行。故对四原告要求被告将硬化抬高的公用通道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刘某不同意将其沿大沟边的菜园退让0.8米,被告都某须将其南边水泥稻场与原告刘某菜园相邻处切除一块斜三角,使水泥稻场与菜园之间形成宽2.7米的通道,将其北边水泥稻场与村路交界处也切除一块斜三角,适当增加新通道与村路交界处的宽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零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都某将其南边水泥稻场与原告刘某菜园相邻处切除一块斜三角,使水泥稻场与菜园之间形成宽2.7米的通道;被告都某将其北边水泥稻场与村路交界处切除一块斜三角(与村路交界一边长2.2米,与新通道交界一边长5.2米);新通道路面应与原告刘某门前土稻场持平;切除、修整费用由被告都某承担。被告都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上述义务。
二、原告刘某、景某、冯某、张某以后从被告都某门前最西边沿大沟边的新通道通行。
三、驳回原告刘某、景某、冯某、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款汇至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56。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费交给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王剑峰
审 判 员 黎 波
人民陪审员 任定运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祝小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