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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721执44号之六

杨春娟、韦朝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灵山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9
公开日期
2017-10-26
所属地区
灵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杨春娟,韦朝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桂0721执44号之六申请执行人杨春娟,女,1965年6月24日出生,汉族,灵山县居民。委托代理人黄翠英,广西金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韦朝逸,男,1969年3月4日出生,汉族,钦州市钦北区居民。申请执行人杨春娟与被执行人韦朝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3日作出的(2016)桂0721民初14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已于2017年1月1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即:(1)、被执行人赔偿给申请执行人各项经济损失77834.36元及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被执行人负担案件受理费1870元。被执行人并承担本案执行费。本院于同日依法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对被执行人的财产和居住地进行调查,没有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且被执行人现下落不明,难以采取强制措施。同时本院已采取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和限制高消费强制措施,被执行人至今仍未自动履行义务,案件暂未能执结。将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后,申请执行人表示同意终结本院(2016)桂0721民初148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本案经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且被执行人现下落不明,案件暂未能执结。将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后,申请执行人表示同意终结本院(2016)桂0721民初148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桂0721民初148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线索的,可就尚未实现的债权向本院申请恢复本院(2016)桂0721民初148号民事判决的执行。申请恢复执行时,应当提交执行申请书和提供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伍逎海

审判员  叶自璟

审判员  潘成军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  黄诒恒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